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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莞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未獲知有與被害人和解及徵求緩刑宣告之機會,現因已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罹有身心障礙),是否獲得緩刑至關重要,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前因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固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已達成調解及其尚需扶養子女等情,主張法院應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未爭執,而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家庭情狀,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前揭情節固屬有利量刑之因子,但並無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不得據以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得認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