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連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連合(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已查獲毒品上游蔡順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6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陳述,證人證述,以及如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一)所示之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得開啟再審。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加以認定,亦即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本案聲請人主張其已配合檢、警偵辦而供出上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惟就此部分之爭論,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並認定無前揭規定適用,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6449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南檢文恭111偵8710字第111908113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一第99、10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供出之毒品上手蔡順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560號起訴云云,惟細譯前開起訴書(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犯罪事實係蔡順源販賣毒品予案外人黃順德,且發生時間(民國112年3月3日)在本件原確定判決案發時間(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之後,無從證明蔡順源為本件被告之毒品上手。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參諸其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知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