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73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古健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健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古健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問表示:本人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悟,願承擔法律責任,惟本人母親及妹妹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本人長期照顧及負擔家庭經濟,若長期入監,家庭恐失去主要照顧者與經濟來源,本人有固定住所,願接受社會勞動及遵守相關規定,積極改過自新,本人深具悔意並已有穩定工作,懇請法院考量眷屬生存權,予以從輕定刑,家中需本人獨立負擔租屋每月1萬8千元房租,懇請法院審酌本人家庭特殊情況、犯後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維持生計以照顧殘病眷屬,從輕酌定最低應執行刑等語(聲更一卷第23頁),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及受刑人家屬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據(抗字卷第9至17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