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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之①、4之②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即附表一編號4之③)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4之確定日期「115/01/22」,更正為「115/01/1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認為: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附表一編號4有3次竊盜犯行,爰依犯罪日期先後,以編號4之①、②、③表示(即分別對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首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固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惟關於附表一部分,其編號1案件確定日期「114年5月8日」為最早確定日期,而編號4之③案件之犯罪時間亦為114年5月8日,參照前揭說明,即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得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三)從而,除附表一編號4之③以外,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其餘之罪、附表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受刑人之意見(參抗告狀)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③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