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安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安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10月8日,為附表所示之罪中首先確定之罪,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因此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前,仍不得任意重組定刑。
㈡另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其他定刑組合之可能,然刑罰執行
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以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故而,法院不應就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就本件而言,雖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將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寄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更一卷第105頁),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刑組合之可能,應由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重新審酌可能之定刑組合後,另為必要、適法之定刑聲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