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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菊梅法定代理人 林品翰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進發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舒涵律師被 告 劉富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菊梅、林進發(下合稱告訴人等)以被告劉富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此有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卷第38-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5年2月21日收文),則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1份及刑事委任狀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21-23頁),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及中正路2段318巷多岔路口時,與聲請人林菊梅所駕駛,沿中正路2段31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林菊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後枕撕裂傷(6*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監視器影像不符,被告實係為搶快通過五岔路口,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檢察官卻輕信被告片面辯詞,更將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2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769609號函文「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尚難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覆議」曲解為「被告犯嫌不足」之結論,而未盡詳實調查以釐清案情,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顯係倒果為因,未盡其客觀調查義務。原處分既認定本件肇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且運作正常,卻僅以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任何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由,即斷言無法以號誌時制計畫推斷雙方行向號誌,與司法實務對於交通號誌之科學推論原則相悖。另號誌不明並無從解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犯行,原處分完全忽略被告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卻僅以號誌不明為由,即認定被告無過失,且相關物理跡證與聲請人所受之傷害,顯示被告顯有超速或未依規定減速之行為等語,其餘詳如附件所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即足當之,尚無需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於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上開條文所稱之調查必要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與審判機關之中立性有違。因此,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林菊梅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0月11日,聲請人林菊梅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後枕撕裂傷(6*1公分),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林菊梅於114年2月4日回診經醫師診斷存有意識及肢體障礙,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可能無法恢復至外傷前之健康狀態,認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此部分傷勢非當時偵查中所顯現,基於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為調查之範圍,先予敘明。

六、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告訴意旨所述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與聲請

人林菊梅所駕駛本案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原告訴意旨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林進發證述明確(警卷第7-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1-24頁、第35-53頁),堪以認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認略以:⒈觀諸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與中正路2段及中正路2段318巷多岔路口,上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足見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殆無疑義,而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被告及聲請人林菊梅即應依號誌之燈號通行或停止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是本件主要爭點係何人闖紅燈以致肇事。本件雙方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闖紅燈,而本件交通事故倘係聲請人林菊梅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禁止通行,反從巷口闖紅燈駛入路口,而被告係綠燈通過正常行駛,則因聲請人林菊梅從巷口突闖紅燈駛入路口,導致兩車撞擊,則因事發突然瞬間發生碰撞,自難期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車禍發生,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⒉參以本件經原署檢察官將所調查之卷內相關資料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惟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尚難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便遽以鑑定及覆議」,可知依卷內相關資料(包括肇事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制計畫),尚無從究明係何方未依號誌行駛以致無法鑑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⒊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路口交通號誌正常,應有一方為綠燈可正常行駛穿越路口,一方為紅燈應停止,設若被告行向係綠燈即可正常穿越路口,聲請人林菊梅行向則為紅燈即應於路口前停等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且肇事地點為多岔路口,車輛通行複雜,被告與聲請人林菊梅是否依路口交通號誌行駛,即應以拍攝到肇事路口車輛是否遵行號誌行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有查得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為證作為判定基礎,尚無法以臆測或假設推論之方式作為判斷何人闖紅燈之依據,以免冤抑,是本件尚乏補強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乏積極證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等情,認被告並無過失,固非無見。

㈢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理應對此知之甚詳,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人仁德區德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我是行駛在德糖路內車道上,在我行經德糖路口時,我看見前方號誌是綠燈,所以就繼續往前行駛,在快行駛到德糖路與中正路口時,號誌還是綠燈,因為我當時距離該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所以等該部左轉車輛左轉後,我便加速欲通過該路口,在快到路口時,才發現聲請人林菊梅騎乘本案機車停在路中間,當時我立刻緊急煞車,但因為距離太短沒有辦法完全煞住,最後才以車頭碰撞到本案普通機車左側,導致聲請人林菊梅騎乘之本案機車向右傾倒,人也跌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3頁)。可知被告於行經至交岔路口時曾加速通過該路口,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發現告訴人停等在前方,因為距離太短沒有辦法完全煞住。因此,被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非無疑。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惟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尚難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便遽以鑑定及覆議」,可知依卷內相關資料,尚無從究明係何方未依號誌行駛以致無法鑑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被告與聲請人林菊梅是否依路口交通號誌行駛,即應以拍攝到肇事路口車輛是否遵行號誌行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有查得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為證作為判定基礎,尚無法以臆測或假設推論之方式作為判斷何人闖紅燈之依據,以免冤抑,是本件尚乏補強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頂等語。然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僅係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眾多依據之一,並非唯一標準。本案案發時,本案肇事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非不得透過「各行向車輛行止之週期性」與「號誌時制設計」交互比對,透過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對向車騎士起駛時間」與「被告駛進路口之時間點」,並比對交通局之號誌時序,藉此推知雙方肇事責任之有無。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無從究明係何方未依號誌行駛以致無法鑑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恐為率斷。⒊綜上,本案被告有無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未依號誌行駛,均與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至關重大,而原偵查機關所憑據之認定未慮及被告是否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是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情,則檢察官偵查作為縱有已送鑑定、覆議,但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亦須經開啟自訴程序後由雙方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後,經調查、辯論之審理程序始能辨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且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澤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一)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二)狀。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