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太平
葉桂珍前列聲請人之共同代 理 人 杭起鶴律師被 告 王文惠
劉之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1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114年度偵字第18764號、20697號、30404號、30405號、39894號、398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以被告王文惠、劉之筠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38、18764號、20697號、30404號、30405號、39894號、39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之住處,嗣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於115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件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㈠部分:
1.告訴人3人認被告王文惠並未實際出資,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文惠並未實際將所承諾之原始出資額40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為據。
2.證人即迦南山莊前手經營者張至君到庭證稱:我只有賣經營權,土地是屋主的,我是將設備、員工、病人等移交,我移交給王文惠,出售金額即係與被告王文惠於103年3月27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之約定金額1,800萬元,本件有實際依合約支付等語。
3.依卷附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3人與案外人何恩愷合計出資額總計僅1,60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迦南山莊之讓渡對價1,800萬元,更遑論當時尚需支付營運保證金及其他開辦費用(如登記、設備採購等),再參照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張美玉、何恩愷、原告張太平、葉桂珍、被告王文惠前於103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計400萬元,由被告王文惠出名經營迦南山莊,擔任負責人,處理內外事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3人主張被告王文惠未依約出資其所應負擔之400萬元出資額,雖舉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迦南山莊235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85頁)。然查,被告王文惠前於103年3月27日與張至君簽訂迦南山莊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800萬元將迦南山莊讓渡予被告王文惠,用以經營本件合夥事業乙節,惟觀斯時迦南山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有1,077,406元,參以張美玉、何恩愷、原告張太平、葉桂珍出資額總計亦僅1,60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迦南山莊讓渡所需費用1,8000萬元及營運擔保金100萬元,遑論尚有其他營運所需設備、修繕等支出,衡酌被告王文惠為迦南山莊之負責人暨實際經營者,復無其他出資挹注本件合夥事業情形下,應認上開經營及讓渡所需費用之差額即係由被告王文惠以自己財產負擔,自可認為被告王文惠係以此作價入夥,且觀兩造於本件爭端發生前之LINE群組對話中,原告3人從未就被告王文惠於合夥之初未實際出資乙節提出爭執,堪認被告王文惠於合夥之初確有依約定完成出資義務無誤。」。則綜上,被告辯稱其已透過補足收購差額及支付營運費用之方式完成出資義務,核與客觀事證及民事法院審認相符。既被告王文惠確有承擔出資責任,即難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另依卷附被告王文惠與告訴人等人於103年2月1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王文惠小姐擔任本機構負責人,代表機構處理內外事務」。是以,被告王文惠身為負責人,其基於內部合夥契約之授權,而與迦南山莊前手即證人張至君簽訂讓渡契約,並將權利登載於其名下經營管理,雖以個人名義為之,然實質上應係履行合夥之職權。況告訴人3人與被告王文惠因補充108年8月18日原立合夥契約書而增列第11條後段之「...。本條文之建物、廚房等地址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暨裕忠三街85號,原契約名稱為『迦南山莊老人養護之家』,係全體合夥人於103年3月27日共同出資購入,但讓渡契約書僅署名王文惠名下。」,堪認告訴人3人對於迦南山莊雖僅署名被告王文惠,然實質上確屬全體合夥人於103年3月27日共同出資購入之合夥資產乙節,不僅知之甚詳,且於事後之補充契約中予以明文確認。是以,被告王文惠將上開讓渡契約及相關權利登記於其名下,被告王文惠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擅自處分合夥財產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告訴意旨㈡㈢部分:
1.關於被告王文惠購股資金來源是否實在乙節,告訴人3人雖指訴被告王文惠、劉之筠係挪用迦南山莊盈餘購買股份,並非實際向銀行貸款,惟查: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被告劉之筠確於107年9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期擔保借款303萬元,復於107年10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中期借款50萬元;嗣於110年1月間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另向聯邦商業銀行長期擔保借款。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被告劉之筠於107年9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3萬元撥款後,被告王文惠旋於同日自被告劉之筠該帳戶匯款290萬元至案外人何恩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另有被告劉之筠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其於107年10月3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綜上資金流向,被告王文惠辯稱購股資金係源自銀行貸款,並非虛構。是被告王文惠於案發當時既已透過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支付股款,自難認有何挪用迦南山莊盈餘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2.告訴人3人另指稱被告王文惠、劉之筠於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不實,且查詢土地建物資料並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紀錄云云。經查: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當時該建物之他項權利確係設定予聯邦銀行(登記時間110年1月15日)。然參酌同為告訴人3人提出之卷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明確顯示被告劉之筠確曾於107年9月10日將該房屋設定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於110年間轉貸後始塗銷該設定。顯見告訴人3人係因查詢時間點落差,僅見轉貸後之權利狀態,誤以為107年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權不存在。
3.至告訴人3人質疑被告劉之筠未任職卻領薪部分,依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執業經歷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迦南山莊103年至106年間之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單、給藥記錄單(上有劉之筠簽章),足證被告劉之筠確曾於該期間在迦南山莊擔任護理師。雖被告劉之筠嗣後轉至長庚醫院任職,然被告王文惠因係借用被告劉之筠名義貸款購股,故於後續匯款償還被告劉之筠名義之貸款本息或處理股東紅利分配,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之筠之帳戶,核尚未超脫一般常情。
4.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尚可認被告王文惠向案外人何恩愷購買股份之資金,係源自被告劉之筠向銀行之貸款,並有金流軌跡可稽。告訴人3人指訴各節,恐係因誤解土地登記資料之時序(誤將轉貸後之狀態認作自始無貸款),及對資金運作誤會所致,且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惠、劉之筠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犯行。
(三)告訴意旨㈣部分:
1.依被告王文惠與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告訴人林啓文之配偶張美玉及案外人何恩愷於103年2月1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王文惠小姐擔任本機構負責人,代表機構處理內外事務」,嗣其等共同出資而於103年3月27日購入迦南山莊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亦僅署名於被告王文惠名下,此有「迦南山莊老人養護之家讓渡契約書」在卷足憑。此外,告訴人3人與被告王文惠於108年8月18日之合夥契約書,亦同列「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王文惠小姐擔任本機構負責人,代表機構處理內外事務」,嗣並增列合夥補充書其中第11條後段之「...。本條文之建物、廚房等地址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暨裕忠三街85號,原契約名稱為『迦南山莊老人養護之家』,係全體合夥人於103年3月27日共同出資購入,但讓渡契約書僅署名王文惠名下。」等語,則告訴人3人與被告王文惠間之合夥關係,既由被告王文惠負責內外事務,又將資產僅登記在被告王文惠名下,則其4人間即似非一般合夥;再參諸告訴人葉桂珍於警詢中稱:「他(按:被告王文惠)以合夥在103年騙我們3個人給他1200萬讓他去開迦南山莊」、復於偵查中稱:「我們3人將投資金額匯款到上面說的京城銀行帳戶,由王文惠去付錢」等語,從而告訴人3人在合夥之初,似均係由被告王文惠出面、告訴人3人則位於其後,是被告王文惠屢稱本件告訴人3人與被告王文惠間之合夥,乃係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王文惠,該項合夥財產,既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王文惠,而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則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乃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王文惠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王文惠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是縱令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王文惠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處分,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而難逕認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2.就虛報被告李思墨薪資部分:證人即任職迦南山莊之照護人員橋氏蘭到庭證稱:我一到臺灣就到迦南山莊工作,是負責照顧老人家,就住在迦南山莊裡,半年做早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半年做晚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隔天早上8點),有與被告李思墨一起工作,被告李思墨是晚班,負責照顧老人家及做早餐給老人家吃,看到被告李思墨時,被告李思墨都是一直在工作等語,核與被告李思墨所辯尚屬相符。告訴人3人自陳是因為被告王文惠做的損益表及薪資明細表上沒有被告李思墨的名字、沒有在迦南山莊看過被告李思墨,所以認為被告李思墨不是迦南山莊的員工等語,其等依此逕認被告王文惠、李思墨等人以支付被告李思墨薪資為名目而侵占迦南山莊資產,似嫌速斷。
3.就浮報被告劉柏宏薪資部分:
(1)告訴人3人指訴被告王文惠製作之損益表、員工名冊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亦有額外匯款予被告劉柏宏之情事。惟查,一般企業或機構之薪資結構,除本薪(投保薪資或名冊登載薪資)外,尚常包含加班費、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等變動給付。被告劉柏宏擔任總務工作,負責拿藥、陪診及維修,其工作性質具有不定期性與突發性,被告等辯稱因國定假日、午休或夜間工作而產生加班費,尚合乎常情。再者,總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先行代墊款項(如維修材料費、醫療雜支等),事後再由公司匯款歸墊,亦屬常見之商業會計實務。告訴人僅以匯款金額與名冊薪資不符,即推論差額為「溢領」或「挪用」,尚嫌速斷。又告訴人3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柏宏有「未實際加班」或「無代墊事實」而收受款項之情形,自難僅憑帳面差額認定被告王文惠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人3人雖主張迦南山莊已於109年7月決議解聘被告劉柏宏,惟被告王文惠辯稱該解聘不合法等語。按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定有嚴格之法定事由與程序,並非股東或合夥人內部決議即可恣意為之。若解聘程序在法律上存有爭議,被告王文惠身為經營管理者,主觀上認為解聘無效而繼續維持勞動契約,係基於法規認知之判斷,難認有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復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被告劉柏宏自103年8月起即由迦南山莊加保迄今,足見其有長期受僱之事實。
(3)況且,刑法背信罪係結果犯,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劉柏宏於109年7月至112年4月間,既持續在迦南山莊提供勞務(擔任看護、總務等職),迦南山莊因而支付薪資,此為勞務之對價,山莊一方面受領勞務,一方面支付薪資,財產總體並無實質減少或受損。縱使告訴人3人不同意聘用,此亦屬合夥人間內部對於經營管理權限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背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3人所指各節,多屬合夥人間對於帳務認定及人事管理權限之爭議。被告王文惠支付款項予被告劉柏宏,或係基於加班、代墊款之歸墊,或係基於勞動契約之履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文惠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迦南山莊利益之犯意。
4.就浮報屋頂修繕費用部分:證人林家丞到庭證稱:我從事鐵皮、鋼構、消防等工程業務,認識被告劉柏宏,是大學同學。我有幫迦南山莊做鐵皮工程,因為他們說屋頂漏水,工程總價不含稅是85萬元,含稅是89萬2,500元。是照合約的條件收款,合約分4期,但實際上最後2期是一起收,各次收款金額分別是34萬元、25萬5,000元、25萬元,總計84萬5,000元,是用案外人陳凱莉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收款,至於與89萬2500元價差的部分,應該是稅金或材料費,但真的太久了,記不清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迦南山莊照護中心屋頂修繕工程報價單」、收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核與被告王文惠、劉柏宏所辯尚屬一致,是難認被告王文惠、劉柏宏等人此部分涉有何侵占罪嫌。
5.就浮報勞健保費、律師費等各類費用部分:告訴人葉桂珍自陳:我是將被告王文惠製作的損益表,依據被告王文惠提供的憑證及迦南山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資料,調整成我認為是正確的損益表,金額差異就認為是被告王文惠等人侵占的金額,調整內容則包括「人力成本,就中信銀的員工薪資及外勞薪資,銀行的薪資支出與損益表不一樣,我將銀行明細表的薪資支出6年做加總,如果不算被告李思墨的薪資,就比損益表上的薪資還要少,如果加上李思墨的薪資就差不多,我把中信銀6年的薪資支出平均後,計算每月的薪資成本,回去調整被告王文惠損益表上的薪資支出,但不含被告李思墨的部分,以上不包括外勞薪資,損益表有列外勞薪資,但中信銀帳戶看不出來。後來王文惠給我另一本迦南山莊中信銀的存簿,存摺上面銀行有打外勞薪資,是109年1至6月,我覺得1月份比較完整,所以就把銀行上1月份外勞薪資加總後跟109年1月被告王文惠製作損益表上的外勞薪資比較,發現王文惠損益表每月有浮報1至3萬元。」;我調整的部分,還有勞健保費,被告王文惠給我109年4、5月的勞健保繳款單,4月只有3萬1千多,被告王文惠告訴我損益表上是3萬7千多;(問:所以這部分你在損益表怎麼調整?)勞健保分成保險費及退休金,4、5月保險費約5萬多,退休金約2萬元,這樣也不超過8萬元,但被告王文惠製作的損益表確(「卻」)寫12萬,我問被告王文惠,被告王文惠說損益表上有包括加班費,但他並沒有幫員工保加班費的勞健保。我認為這裡被告王文惠要把錢還回來。就在我做的損益表做調整;(問:你剛才說3萬多,現在又變成8萬,一個12萬,是怎麼回事?)3萬多是被告王文惠講的數字,8萬是我看到憑證的數字,12萬是損益表上寫的數字。」;(問:人力成本以外,你還調整了什麼?)固定費用,包括廚房、維修、道路這些大額的支出,這些被告王文惠都有給我們看估價單,但從來沒有拿出真正的憑證,我們有要過,但他就是不給;(問:所以你們認為這些都是假的?)有真有假。像廚房我們有去看就是真的,但是道路維修沒有。照理說他固定費用報了以後,損益表不能再報一次,損益表只有變動成本,被告王文惠重複報支;(問:固定費用為何不該列在損益表裡面?)應該列在財產,這樣迦南山莊可以提列折舊費用,他常把1個費用報2次;被告王文惠的損益表有列律師費1年3萬元,但後來我們才知道迦南山莊根本沒有律師。會計師是被告王文惠個人的會計師,卻列為迦南山莊的支出。後來我們也有核對電話費,他也是浮報,因為跟電話帳單不一致。伙食費也是浮報,我都是用108年4、5月的實際支出,與前面六年損益表比對,認為他都有浮報等語。又依告訴人3人提出其等與被告王文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自109年4月間起有與被告王文惠核對帳務,109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告訴人葉桂珍詢問被告王文惠:「文惠!是否可以麻煩你找上次計算添購的設備與資產的相關憑據?我們應該確定總固定資產的金額以及社團的費用,因為這些是可以作為折舊以降低所得稅,所以請你找一下上次計算設備與資產的相關憑據,如果有忘記就列出一個大概的金額...」;同日19時19分許,告訴人葉桂珍又發言:「我已經找到上次的統計表了,這個裡面有一個協會300,000保證金450,000,並沒有含在當時的計算中,所以我們會根據那時候的錢再往下累積到現在,大概就可以找出來目前的資產設備及盈餘等等,應該會比較正(確)。不過什麼是保證金啊?」;同日20時12分許,告訴人葉桂珍又詢問被告王文惠:「文惠!是否可以麻煩你跟會計師請教以下事情:1.現在共有五位股東,每一股東都有做一些顧問的工作,所以打算分配每一股東顧問費用,負責人給交通費,要列入費用。2.估計房子的價值有20,000,000,還有近3,100,000,從來沒有提列過折舊,我們要想要開始提列折舊為費用。事實上如果加入這一些折舊,養老院是虧本的,所以不會有所得,但前僅將費用列為85%,又沒有列折舊,所以有所得,事實上應該是虧本的,這是否有補救的地方?...」;109年6月24日17時19分許,告訴人葉桂珍再要求被告王文惠:「文惠!我問了會計師,她說折舊必須有當初的憑證,所以是否把以下的資料,比如發票或收據收集並整理好,整理好候(誤為「後」),我就可以在下周一早上過去拿,週二(6/30)是報稅的最後一天,我就要把折舊及股東的顧問費報上去。妳每一年報15%的所得稅,根本不符事實,因為我們每一個月的毛利僅在5%-10%,有時還虧損,妳繳15%所得稅,是拿我們的錢開玩笑,所以希望妳趕快把這些憑證寄給我。今年縱使來不及使用折舊,我也要把我們的顧問費跟交通費報上去,我不會讓會計師再報15%所得」;被告王文惠於同日17時23分許答覆:「這些收據我可能要花一些時間找,有一些當初我並沒有請廠商開立收據或發票」,依上開告訴人3人與被告王文惠之對帳過程可知,被告王文惠早期記帳本就有諸多錯漏、憑證缺失之情形,其見解與告訴人葉桂珍亦多有歧異,而專業記帳人員都難免有疏失錯記等情事,被告王文惠本非會計專業人員,其記帳縱有錯誤,亦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且經濟、經營環境時異事殊,告訴人3人以事後實際發生之費用回推前期成本,據此推斷、臆測被告王文惠等人涉有浮報費用、侵占資產等罪嫌,尚非可採。至於告訴人葉桂珍指稱迦南山莊並無律師、會計師之部分,業據被告王文惠提出環台法律事務所陳水聰律師之迦南山莊法律顧問證書,及證人洪秋智到庭證稱有協助迦南山莊進行報稅,已經好幾年等語在卷可參,是要難逕認被告王文惠有虛擬之情。
6.就挪用款項至被告王文惠中租私人投資帳戶及其他帳戶等部分:
(1)告訴人3人認被告王文惠有挪用迦南山莊資金至其中租公司私人投資帳戶及其他帳戶乙節,係以被告王文惠於108年2月25日自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取款60萬7,800元,卻以安欣企業社為名義,將該款項匯至中租公司,嗣又陸續自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支存帳戶,且又以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支存帳戶開立抬頭為中租公司、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蓋有「安欣企業社」、「王文惠」戳章之支票,而經中租公司提示兌現為據,並逕自以其等認為被告王文惠未將迦南山莊每月住民繳款收入全數存入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而是存入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支存帳戶及不知名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輾轉將資金自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不知名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支存帳戶,而開立支票提領一空,另又自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不定期轉帳、匯款至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支存帳戶、被告廖宜德中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被告王文惠、廖宜德等人係以此等方式侵占迦南山莊資產。然告訴人葉桂珍自陳「...但8012帳戶是哪間銀行、是否為王文惠帳戶,我們在民事案件查詢仍無法確定。我們會認為8012號帳號是王文惠帳戶,是在迦南山莊3235帳户103年7月28日明細有備註註明8012王文惠。...」,而無法確認。
(2)經檢視本案所涉相關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交易摘要欄位為「電匯」者,其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位係登載為「金融機構代碼(如臺灣銀行為0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013)0000000000000000」,備註欄位則有「王文惠」、「臺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庫款」、「臺南市政府社會」、「富邦人壽借款」等眾多不特定文字,資金則均為存入項,故「000000000000」應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他行匯入款項的過渡性代號,並非指特定人之金融帳號,告訴人3人認其係被告王文惠在某不知名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容有誤會。
(3)再檢視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支存帳戶,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相關交易明細表「轉出入帳號」欄位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者,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會計科目,並非客戶帳號,而相關交易明細表「備註」欄位,則有「匯李思墨」、「星展高雄」、「繳費」、「華銀-金華」、「世華-台南」、「王達志」、「中租迪和」、「寰辰資產管理股」、「匯台企銀許玉葉」、「勞健保」、「台中銀-林口」、「勞保滯納金」等文字,顯見其為銀行處理匯款、繳費等交易之過渡性會計科目,告訴人3人卻認為該2科目為迦南山莊的過渡性科目,是「期末要結轉,不留餘額的科目,比如待處理財產損益或非正常損耗用等,支付對象通常是廠商,有支付憑證,需於年末結零,需上級也就是迦南股東審批之科目。...」乙節,容有誤會。
(4)復統計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與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支存帳戶間資金往來情形,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有自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款項,金額總計1,026萬6,237元,而同期間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僅為49萬2,500元,另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則有匯款至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支存帳戶內,金額總計883萬3,277元。再參被告王文惠提出之支票存根、支票支付明細帳、付款簽收簿等,支付對象及名目有「禾美醫療器材」、「雀巢」、「環台」、「柏欣」、「美食家」、「康那香」、「地租」、「愛旻實業社-清潔用品」、「三多士」、「禾美」、「合一環保」、「大昌華嘉」、「中租」、「黃士凱-紙尿布、濕紙巾」、「陳永茂-復康巴士」等,其中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支存帳戶開立票號C00000000、C00000000號支票,係為支付迦南山莊購買TW立攝適諾沛營養配方...、TW立攝適慢性肺病適用1.5濃縮配方...、TW愛速康金選優纖營養均衡配方...等產品,亦有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勘認被告王文惠確實有以其中信銀行支存帳戶支付迦南山莊日常營運所需及中租公司租金,次數頻繁且金額自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被告王文惠所辯長期將其私人帳戶與迦南山莊公用帳戶混用之情,尚屬有據。
(5)再就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支存帳戶與被告廖宜德中信銀行帳戶間資金往來情形進行比對,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廖宜德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229萬300元,另前開被告王文惠、廖宜德帳戶間資金往來極為頻繁,此與被告2人所辯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尚屬相符。
(6)綜上,被告王文惠既長期將其私人帳戶與迦南山莊公用帳戶混用,若以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戶匯款至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金額已高達1,026萬6,237元,而迦南山莊中信銀行235號帳戶、206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王文惠中信銀行帳戶、支存帳戶及被告廖宜德中信銀行帳戶總額為1,161萬6,077元相較,尚非異常,故難僅憑迦南山莊公用帳戶有匯款至被告王文惠、廖宜德名下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王文惠、廖宜德等人涉有侵占之罪嫌。
(7)至告訴人3人雖提出被告王文惠於109年6月21日簽署之承諾書、109年7月12日「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股東會議紀錄」、被告王文惠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指訴被告王文惠等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觀諸被告王文惠於109年6月21日簽署之承諾書,其內容為「本人:王文惠,挪用迦南山莊各股東之公款於109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歸還,若屆期未歸還,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另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其中案二雖係「股東討論並確定王文惠執行長於109年6月21日股東會所立有關王執行長挪用迦南山莊各股東公款之金額(附件二)」,然決議卻僅紀載「修正原版不足處後,各股東簽署姓名表"同意"」,前開承諾書、股東會議紀錄均無具體指名「挪用」之金額為何,再者,被告王文惠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3人陳述之內容係為「...2.我真的只有先把我的股份賣了將款項補上,5月17日股東會答應的40萬返還股本承諾,我會如6月21日簽署的承諾書在7月20日前履行,3.在此拜託各位同意我將股份賣出,所以我想拜託大嫂我們的部分在黃醫師這裡先不多說好嗎?因為我只有把股份賣了才能補金額補上,真的拜託拜託」,既為「返還股本承諾」,則其內容是否真為被告王文惠「挪用」公款,則屬有疑。且被告王文惠私人帳戶與迦南山莊公用帳戶混用情形本就嚴重,其主觀上就「挪用」之意義,究為「混用」或「挪用」,可能尚非明確,併此敘明。
7.就盈餘不予分配部分:盈餘係表彰企業在「一段期間」經營之淨利,保留盈餘則表彰企業自營業以來累積「在企業而未分配給股東」的淨利。一般而言,企業若有獲利或有保留盈餘,自然能夠分配,但在不同時期,企業對於盈餘分配本得因其發展階段、帳上現金、經營策略等諸多考量,而選擇是否予以分配或分配之比率及數額,但未予分配部分,仍留於企業內供企業運用,其所有權仍屬於企業而非股東個人,負責人將資金保留於企業內未予分配,並未改變持有關係,若企業內部人未將公司所有資產以任何形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挪為己用,則無侵占之虞。本案被告王文惠所製作迦南山莊損益表,可能存在諸多疏漏與錯誤,已如前述,是其所製作損益表上盈餘是否為真或實際為虧損,已屬有疑,告訴人3人依被告王文惠製作之迦南山莊損益表及提供之資料,認為迦南山莊有可分配盈餘卻並未全數分配,即逕認被告王文惠將迦南山莊之未分配盈餘侵占入己,尚嫌速斷。
(四)告訴意旨㈤部分: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查本案所涉之「銀行印鑑卡」,係存款戶與銀行間為約定將來往來憑證(印鑑式樣)所簽立之文件,其性質屬於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或相關附屬文件。縱該銀行為公股銀行(例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其辦理一般存款業務時,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與客戶交易,非行使公權力,故該印鑑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告訴意旨認被告王文惠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且被告王文惠係迦南山莊登記有案之負責人,代表迦南山莊處理內外事務,自有對外代表迦南山莊處理銀行帳戶業務之權限,既被告王文惠係有權代表迦南山莊辦理更換印鑑之人,其在銀行印鑑卡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即屬有權製作,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縱告訴人3人指稱被告王文惠違反內部決議或逾越授權範圍,核屬雙方內部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以刑法入罪。
(五)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林啟文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業務侵占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林啟文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告訴人3人所稱之原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989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字案),係自原署113年度他字第495號案件(下稱他字案)簽分偵辦,告訴人3人於他字案中先是於113年1月8日以被告王文惠未實際出資,且將與告訴人3人合夥經營之迦南山莊項國稅局等機關申報為獨資而涉及詐欺提出告訴,復於114年1月14日追加被告廖宜德及劉之筠,並以其等與被告王文惠明知迦南山莊有大量盈餘,從未虧損,卻共同使用詐術,虛捏虧損假象詐騙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無法分配盈餘,再由被告廖宜德向法院佯稱是迦南山莊積欠其款項,而對被告王文惠、廖宜德及劉之筠提出詐欺告訴,其中告訴人3人於113年1月8日對被告王文惠提告部分,業經原檢察官列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一、㈠及㈡,並無漏列之處。又114年1月14日提告被告劉之筠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係列於理由欄一、㈣、3,告訴人3人斯時所提告之罪名雖係詐欺,然觀其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如成立犯罪,確實應屬刑法侵占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將之列為侵占罪嫌自屬針對告訴人3人告訴狀內容之構成要件認定,非如告訴人3人再議意旨所述未為偵查,至再議意旨稱該案號曾對被告李思墨提告詐欺部分,則未見告訴人3人於該案中對被告李思墨提告,而係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111年度偵字第11738號、114年度偵字第30404、39894號案件中列為被告並據以偵辦,並無告訴人3人所稱系爭偵字案未予處理其等已提出告訴之情形。㈡上開民事訴訟二審案件係因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無實體判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告訴人3人雖於聲請再議時提出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為證,然觀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均是承審法官訊問訴訟兩造,由訴訟兩造分別就該訴訟程序有利於己之事項向法院說明,並無為任何實體認定,調解筆錄亦僅為雙方同意解散合夥,並歸還合夥股份,亦未認定被告王文惠等人有何侵占等犯行,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19日南院揚民勤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函文,更僅係該院駁回告訴人3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之公文,該函文中從未對於被告王文惠等人是否涉及侵占等行為,告訴人3人於再議時所提出書狀、資金明細整理等資料,更均係告訴人3人單方面製作,非法院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證據,自難以之推翻原不起訴處分由偵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所為之事證,從而本件告訴人3人與被告王文惠等人間之爭議,確實僅有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曾為實體認定,該判決既已就告訴人3人所提告之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有:①被告王文惠自始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400萬元,卻與被告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王文惠、劉之筠各有出資500萬元為迦南山莊之負責人及合夥人;②告訴人3人因被告等上開共同詐欺行為,104年至106年間至少交付迦南山莊盈餘分配款30萬元予被告王文惠,於107年至109年間至少交付交付迦南山莊盈餘分配款485,334元予被告王文惠、劉之筠,致告訴人3人共計受有785,334元之盈餘分配款錯誤分配給被告王文惠、劉之筠之損害;③被告王文惠前為迦南山莊負責人、被告劉柏宏則負責掌管迦南山莊之總務、財務等,然渠等前意圖為自己、被告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與被告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掏空迦南山莊合夥財產,其中被告王文惠、劉柏宏擅自將迦南山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迦南山莊235號帳戶、206號帳戶)內存款轉入被告王文惠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文惠中信帳戶)及被告廖宜德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宜德中信帳戶),共計不法侵害告訴人3人於迦南山莊之合夥財產8,845,277元;④被告王文惠、劉柏宏前與被告李思墨共謀,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被告不法所有,製作、行使虛假之迦南山莊損益表、勞保投保申請書、申報表等不實文件,向告訴人3人謊稱被告李思墨為迦南公司僱用之員工,並自103年9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需支付其4~5萬元不等之薪資,不實交付被告李思墨薪資共計2,725,180元;⑤被告等人前並共同利用迦南山莊「過度性會計科」名義,不法侵害迦南山莊合夥財產,擅自將迦南山莊235號帳戶、206號帳戶轉出至不明帳戶,累計掏空迦南山莊合夥財產至少7,411,182元等侵權行為部分,認定告訴人3人之請求不可採而判決駁回,僅判決被告王文惠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告訴人3人查閱,則原不起訴處分所援引之判決理由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再議意旨並未提出二審民事法院有何異於原一審判決之實體判決,僅以上開文件資料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實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援引相關人證、物證及實務見解為據,自難認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處。㈢告訴人3人所指被告王文惠、李思墨及劉之筠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部分,因告訴人3人於原偵查時並未就該等罪名提告,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論及此部分之行為,自非本件再議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太平、葉桂珍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告訴及再議時業已提出之主張。惟該等爭點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逐一論駁,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審核說明,本院認上揭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張太平、葉桂珍指訴被告等人所涉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聲請人張太平、葉桂珍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