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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娟櫻被 告 張志民

邱文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第23929號、第259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所示)。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張志民、邱文逸(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第23929號、第259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之處分、處分書附卷可參,嗣聲請人對上開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有所不服,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檢附辯護人之委任書狀,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