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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江承彬被 告 林鉉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承彬因告訴被告林鉉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27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