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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庭葦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吳振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庭葦(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振嘉(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高檢南分署)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凌晨3時19分許受聲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費用協助找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同年3月30日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發現本案汽車後,竟將本案汽車拖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管場內,並拒絕牽還給聲請人。本案汽車之車籍登記人為聲請人,原處分依車輛讓渡書認定聲請人非所有權人顯係不當,被告應將尋獲後之本案汽車交付聲請人,否則即可認定其構成侵占或背信。

㈡、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上開案件未盡調查、未詳細說明,無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本案應有裁定准予自訴之必要,以糾正原偵查程序之不當及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拖吊本案汽車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14年3月25號傳送委託書給我,並希望我幫她找回車輛,我有問她車子是否是賣掉的權利車,聲請人說不是,我找到該車之後,就依聲請人之指示拖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保管場,後來據我所知,這部車聲請人已經早就賣給林岑徽,買方有跟我聯絡,並跟我說是原車主騙我去拖吊的,還提出買賣合約,因為我不清楚車子到底是誰的,所以我就請聲請人跟買方解決好後再來跟我要車,我就按照雙方的意思代為保管本案汽車,雙方也有同意車子先放在我這裡,我在保管期間也有幫聲請人發動車子加油,以免車子太久沒發動會壞掉,我沒有侵占聲請人的車等語。經查:

㈡、雖依104年8月10日查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於斯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警卷第59頁)。然聲請人並不否認本案車輛已讓渡予林岑徽(警卷第12頁),佐以本案汽車讓渡書內容,聲請人確實已於114年3月13日將本案汽車讓渡予林岑徽使用,此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可見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委託被告協尋本案汽車當時,縱車籍登記仍未予更異所有權人為林岑徽,實際上本案汽車已非聲請人所有,難認被告將本案汽車拖回保管場管領屬持有聲請人之物,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其所有之車輛乙情,已非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岑徽警詢中證稱:聲請人已經在114年3月13號晚上8點30分將本案汽車賣給我,我們有簽讓渡書,一直到114年5月19號,我收到「俊哥」拍照給我,跟我說車子被拖走了,還說是原車主要取回,後來我打聽之後才知道車子遭被告拖去保管場那邊,我不清楚聲請人為什麼要請被告將車子拖回保管場,聲請人也都沒有事先跟我說,聲請人之前有跟我說過想要贖回這台車,但一直都沒有出錢要贖回,我也跟聲請人說只要錢給我,我就還她車等語,此與被告所稱:本案汽車因聲請人與林岑徽間或有糾紛,為免事端,故暫不交還聲請人之緣由大致相符。況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尋獲本案汽車後,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通知聲請人尋獲乙事,隨後又依照聲請人指示發動本案汽車使其引擎運轉,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11時5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將車子拖回來,被告立即詢問「處理好了嗎」、「你們雙方要談好」、「當初說好跟車商談好,沒問題我才可以放車」、「當初兩方為了公平,所以車子才放我這邊保管」、「牽車要兩方都到場,不能單獨一方」、「我站在公平第三方,你們當初兩方都信任我,才決定放我這裡!當然兩方要完全處理好,我才可以放車,不然對哪一方都不公平」、「你們兩方要採取什麼法律行動都可以,看哪方勝利,法院判給誰就給誰」,聲請人則回應「是我跟豆花的關係,哪有人這樣做事的,一下子要賠償我,一下子要我賠償,但是我真的就是要牽回來,更何況我要跟他們談,他們又不要,我要贖回他們獅子開大口,不然就是照俊哥說的,我拿車子再去貸,還她們10萬,車子我就是不賣他們了」,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65-113頁),若被告有侵占本案汽車或有何背信之犯意,絕無需要與聲請人冗長對應,再由其等對話之內容可見本案汽車之所有權究竟歸屬於聲請人或林岑徽享有,雙方非無爭執,則被告恐貿然將本案汽車交予其中一方而致自己衍生相關法律責任,遂要求兩造都須到場始會交還車輛,核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暫時未交還本案汽車予聲請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

㈣、再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本件被告雖與聲請人簽訂契約,固然有協助聲請人尋車之義務,惟被告於尋獲車輛後、將之停放在聲請人要求之特定保管場,此節非無告知聲請人,已如前述,難謂被告全然未履行契約責任。況實際上本案汽車已非聲請人所有,被告暫將本案汽車停置於停車場,欲待紛爭解決,其所為亦無從認定足致使聲請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自無從認定其行為構成背信罪。

㈤、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提出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並非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此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不符,況縱佐存證信函、對話截圖,均係聲請人主觀認本案汽車權利移轉是否有效,此部分之疑義,實需另待訴訟加以釐清。既被告係因無法肯認本案汽車所有權之歸屬,故未能將本案車輛交付聲請人,自難認其具有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亦不得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認知及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空言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可能有通謀乙事,除聲請人空言指摘外,全然未提出任何端緒可資查證,聲請人之指摘僅止於片面臆測,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