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正忠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許建華

莫伯台

莫伯强

鍾大鼎

蔣雲鵬

許博瑋

楊純玲

邱柏榕

吳志忠

張家彥

廖輝武

麥笑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30、177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建華、莫伯台、莫伯強、鍾大鼎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以及被告蔣雲鵬、許博瑋、楊純玲、邱柏榕、吳志忠、張家彥、廖輝武、麥笑儀涉犯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30、1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3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上聲議卷第19至20頁),而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經核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告訴、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建華、莫伯台、莫伯強、鍾大鼎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

之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時,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禁止聲請人指派之常務監事鍾蓉秀在場發言,復拒絕繳納該同鄉會遭處罰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後該同鄉會名下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致生損害於該同鄉會名下財產,因認被告許建華、莫伯台、莫伯強、鍾大鼎涉犯強制及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許建華、莫伯台、莫伯強、鍾大鼎、蔣雲鵬、許博瑋、

楊純玲、邱柏榕、吳志忠、張家彥、廖輝武、麥笑儀(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剝奪行動自由、誹謗及侵占等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未將25名有繳納會費之會員列入會員名冊而偽造該同鄉會之會員名單,致聲請人無法出席上開會員大會,並報請警方到場勸離聲請人;復於上開會員大會時,指謫聲請人有至國稅局註銷該同鄉會編號、有意盜賣該同鄉會名下不動產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另於上開會議時,擅自決議將該同鄉會名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另一團體,並於113年8月14日、11月5日,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莫伯台名下土地贈與被告許建華、許博瑋,再輾轉信託登記予被告莫伯強,再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3月16日、113年3月4日,先後將該同鄉會名下94萬6,000元、墓地退款44萬7,960元、系爭不動產1樓租押金10萬元、30萬30元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12人涉犯偽造文書、剝奪行動自由、誹謗及侵占等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12人涉嫌重大,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致聲請人無法提供證人身分供調查,只憑會議紀錄及臺南市社會局函文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無法接受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告訴意旨⒈部分,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似著重在「鍾蓉秀、黃

正忠業遭除名」,而合理化禁止其在場發言,未對當時情形是否該當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涵攝,有偵查不完備之處。又聲請人113年2月5日之刑事陳報㈡狀有記載,被告等人拒繳30萬元罰鍰,卻同意拍賣兩筆同鄉會所屬土地之行為,該當背信罪,然不起訴處分書似著重毀損罪的討論,未對當時情形是否該當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涵攝,有適用法條錯誤及偵查不完備之處。

⒉就告訴意旨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概括理由為立論依據,

未對是否該當上述告訴意旨之各罪及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涵攝,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羅列之理由,僅係剪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回覆聲請人,縱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為無需傳喚聲請人到庭,然其並未糾正不起訴處分書各項違失之處,亦無敘明理由,逕以駁回,聲請人焉能心服。

三、本案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就告訴意旨⒈部分,鍾蓉秀於上開會員大會前,已經該同鄉會

除名並檢送相關會議記錄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是被告許建華、莫伯台、莫伯強、鍾大鼎因鍾蓉秀業遭除名而禁止其在場發言,顯非無憑據,自難認其等涉有何強制罪嫌。而聲請人指訴被告許建華、莫伯台、莫伯強、鍾大鼎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此部分應係法院依法律程序所為之合法強制執行程序,該同鄉會名下動產或不動產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壞結果,被告等人所為實與刑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亦難以該罪相繩。

㈡就告訴意旨⒉部分,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即遭該同鄉會開會

決議罷免其理事身分,並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則被告12人本於無關人士不應於上揭會議時在場而報警勸離聲請人,自難認涉有何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又聲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僅能於客觀上證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均難逕認其所指訴之款項、不動產係遭被告12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再參以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現因該同鄉會之會務事項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故聲請人指訴是否為真,即非全無疑義,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等人擔負此部分罪責。

㈢本件檢察官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已足資判斷被告12人是否

應負上開罪責,縱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亦難認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1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爰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並未指摘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此

觀聲請人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24050號卷第33至38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51569號卷第71至84頁)即明,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所提及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5日具刑事陳報狀(二)、113年12月29日具刑事陳報狀(七)、114年9月16日具刑事陳報狀(九)(十),經查本案偵查卷宗均無該等陳報書狀,恐係聲請人對於另案所提書狀,既不存於本案卷內,則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未予審酌,自無不當。

㈡另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於113年2月1日經召開第22屆第5次理事

會,罷免聲請人理事長職務,再於113年3月10日召開會員大會,罷免聲請人理事職務,並開除聲請人以及鍾蓉秀之會員會籍,該等程序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認定合法,有該判決書(偵字第11930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指謫之犯罪日期113年12月27日會員大會中禁止已非會員之鍾蓉秀發言,實屬合法權利的行使,不該當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且聲請人亦無於113年3月10日後再出席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任何會議的權利,對於台南市兩廣同鄉會113年12月27日會員大會中的討論、議決事項無權干涉。至於聲請人其他所指,遍查卷內資料確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欠缺足夠的補強證據,則檢察官復考量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近年來互相提出之刑事告訴高達10多件,均經不起訴處分(參偵字第11930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等情,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