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陳麗虹代 理 人 劉齊律師被 告 邵治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陳麗虹以被告邵治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76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說明如前。
二、告訴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治平明知告訴人楊陳麗虹(原名:楊
陳麗紅)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持以提示由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發行、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未經被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之偽造票據,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3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邵治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楊陳麗虹之胞弟陳寶興因宗教信仰關係而認識,是認識20至30年的朋友,陳寶興那些人有跟我借支票,我只填寫發票人姓名及票據金額後就交付給他們,授權他們補充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其他都是空白,但這只是借票給他們,目的是讓他們去償還因投資失利所積欠的款項,他們後來拿我借給他們的系爭支票向我提示要求付款,我拒絕付款,因此變成跳票並造成我信用受損,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我有跟當時律師陳述這個事實,律師表示可以以對方違反有價證券罪嫌提告,所以我委任律師對告訴人及陳寶興提告,後來我聽說應該用毀損債信罪來提告才正確,前案後來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本案支票是邵治平於102年間給我的,因為我有向友人借錢,再借給邵治平,所以他開立本案支票給我,但後來邵治平不還錢,我沒有辦法處理,才會在上面蓋日期,請我弟陳寶興去提示等語;告訴人之胞弟陳寶興則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支票是我姊姊從臺北寄下來給我,並要我去銀行提示,我拿去華南銀行存入我姐姐的帳戶等語,佐以告訴人之胞弟陳寶興曾於105年12月27日許傳送「有什麼事要用到水火不容、今天你做出這樣的動作、你要能負起一切責任、大家把事說明白、如果你敢換鎖你要承擔一切責任」、「好好思考你能承擔一切後果、我無法講你不要後悔你今天做的事、以後再怎麼後悔也無人聽你解釋、陳寶興」等簡訊內容予被告,告訴人亦於105年12月27日有傳送「…是邵治平你根本不想還,還四處造謠,不想信婷泰明事重演,會請法官裁判,也請你出示購買音響的資金…」、「今天會存入台銀票壹佰萬元整,麻煩您了,既然動作如此大,只有透過法律程序來呈現,也不用跟別人解釋」等簡訊內容予被告,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支票係告訴人以自動打印方式填載發票日期,並寄送與陳寶興後,由陳寶興於105年12月29日持之至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提示存入告訴人帳戶未獲兌現,則被告據此認本案支票提示之舉,係告訴人及其胞弟陳寶興共同為之,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2.再者,告訴人於前案陳稱略以「本案支票係於102年由被告簽名交付,本案支票係被告償還部分借款而開立,被告尚積欠6,100餘萬元債務。」等語,惟被告於前案亦主張略以:「是告訴人向其借款後由其陸續匯款計9,401萬4,038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楊俊萍、陳寶興配偶林慧美帳戶」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以佐其說,是被告於前案否認本案支票係還款予告訴人而開立,則雙方於前案對於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各執一詞。然被告前案即有提出「郁潔牙醫診所名片暨支票存根」,而告訴人之胞弟陳寶興於上方載有「今後絕不開票、陳寶興、105.12.13」等文字,有該名片暨支票存根1份在卷可參,是陳寶興既已切結不再開被告之支票,然卻於105年12月29日向華南銀行提示被告於101年間自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申領之支票,且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亦顯有歧異,則被告因之心生疑義而對告訴人及其胞弟陳寶興提出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非毫無根據而為之憑空臆測或虛構,縱其所告訴之事實未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3.末查,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則被告認告訴人等人上開行為涉有上開罪嫌之舉,並對告訴人等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懷疑,進而向司法機關申告,縱使因被告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甚或證據不足致告訴人等人獲不起訴處分,並非有事實足認被告蓄意攀誣告訴人等人而提告,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4.綜上所述,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1.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以自動打印方式填載發票日期,並寄送與陳寶興後,由陳寶興於105年12月29日存入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提示存入聲請人帳戶未獲兌現,則被告據此認本案支票提示之舉,係聲請人及其胞弟陳寶興共同為之,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2.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14230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被告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卷可稽。被告諮詢律師意見後,由律師代理提出告訴,足見被告係出於懷疑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3.被告之告訴,既係出於誤信、誤解與間之性質及用途,意在主張自身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並無故意捏造事實,構陷聲請人之意圖。縱使被告之主張未獲採信,證據不足,聲請人因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據此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
4.被告罪嫌不足業據原處分論述綦詳如上,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猶以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准以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邵治平涉犯誣告罪之行為是「被告明知其有授權告訴人
楊陳麗虹填寫系爭支票之日期,卻虛構謊稱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之日期,以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而被告之誣告行為與「告訴人與被告」或「告訴人之弟弟與被告」有無過往債權債務糾葛無關,亦與被告於前案不實告訴所告訴之法條為何均屬無關云云。
㈡被告邵治平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姓名、票據金額由其自行
填寫,並授權告訴人補充填寫發票日期,卻為達到脫免票據債務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虛構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告訴人胞弟陳寶興,逕以被告邵治平於
前案提出之資料,認定被告邵治平未有誣告之犯意,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㈣被告之行為係「明知其有授權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之日期,
卻虛構謊稱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之日期,以使告訴受到刑事訴追」,其行為較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確已該當誣告犯行甚明云云。
四、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經查:
1.聲請人之弟陳寶興曾在「郁潔牙醫診所名片暨支票存根」載有「今後絕不開票、陳寶興、105.12.13」等文字,有該名片暨支票存根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聲請人之弟陳寶興間,就於105年12月13日後,被告是否續行授權聲請人之弟陳寶興填寫日期以簽發支票之事,本存有爭議。而依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所述,本案支票原係被告於102年間交付給其,交付時,本案支票上尚乏發票日期記載。是聲請人之弟陳寶興於前揭承諾不再簽發支票後之105年12月29日提示本案支票,被告遂認為前開支票係未經授權簽發支票之主張,並非全無證據相佐,尚難認定被告此舉全係虛構事實。另依聲請人之弟陳寶興於前案偵查中所述:本案支票係聲請人寄交給伊,並由伊拿去華南銀行存入聲請人之帳戶云云。是被告認聲請人與本案支票有關,而於前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將聲請人併同列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犯而提出告訴之舉,亦難認為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告訴。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係被告誣告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與被告和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弟陳寶興間有無債務糾紛無涉云云。惟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聲請人及其弟陳寶興間,因有債務糾紛,陳寶興於105年12月13日業已切結不再簽發支票,其已終止授權聲請人之弟陳寶興填寫發票日期以簽發支票等情,並非全無證據相佐,而此涉及被告是否認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陳寶興有無權限簽發本案支票,而屬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之相關事項。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和其與其弟間是否有債務糾紛與本案誣告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將之列為論述依據有所不當云云,當無可採。
2.被告於前案係指訴聲請人及其弟陳寶興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14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提出告訴之舉,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聲請意旨援引前開規定之主張,顯無可採。
3.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上為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限制,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雖指摘不起訴處分意旨疏未傳喚聲請人之弟陳寶興到庭陳述,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此非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顯已逾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已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卓穎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子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