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呂采涔
莊秀娟黃晟慈鍾佳宏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被 告 林平穩
林益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采涔、莊秀娟、鍾佳宏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黃晟慈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聲請人)呂采涔、莊秀娟、黃晟慈、鍾佳宏以被告林平穩、林益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3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三、而查:
(一)聲請人呂采涔、莊秀娟、鍾佳宏分別於115年4月23日、115年4月24日及115年4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經本院調閱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全卷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呂采涔、莊秀娟、鍾佳宏迄至115年5月7日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聲自卷第1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其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聲請人黃晟慈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115年5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黃晟慈於同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有前揭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本院應就其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重點在於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法院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又法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為必要調查,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範圍,避免取代檢察官而另行蒐集偵查卷外證據。
二、聲請人黃晟慈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平穩為「永龍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負責人,被告林益聖為林平穩之子並擔任乩身,聲請人黃晟慈為永龍宮信徒。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聲請人黃晟慈遊說從事「補財庫」之宗教儀式,待聲請人黃晟慈允諾後,告知聲請人黃晟慈如將金錢交付被告林益聖,被告林益聖將全部用於購買品質較佳之金紙,使上開儀式較為靈驗;聲請人黃晟慈因信賴上開說詞,分別於原處分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惟被告林益聖明知其購買金紙之價格與尋常金紙並無不一致,亦無意依聲請人黃晟慈交付金額購買同等價額之金紙,仍以此方式使聲請人黃晟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爭點並非聲請人黃晟慈對被告林益聖、林平穩履行「補
財庫」之儀式有所爭執,而係被告2人明知其購買金紙之價值與尋常金紙相同,且無意購買與聲請人黃晟慈所交付金錢同等價額之金紙,卻仍佯稱款項將全部用於購買品質較佳之金紙。原不起訴處分認各筆款項除代購金紙費用外,尚包括舉辦法事之勞力、時間成本及宗教信仰所賦予之價值,與客觀事實不符;聲請人交付款項之目的始終僅為購買金紙,並非支付法事勞力、時間或宗教信仰價值。檢察官亦未查明實際購買金紙之數量、單價及總額,即認聲請人黃晟慈不得單以金紙價格或數量差異指摘詐欺,顯有認事用法違誤。
⒉又依被告林益聖前於警詢中稱:我在受理「補財庫」之委託
時,當下都會請示神明需使用何款金紙,且跟信徒告知如果我購買,金紙品質較高,故收取之價錢也會提高,如信徒要自行購買也沒有禁止、我收取之辦事費包含金紙與供品,並用信徒繳納之金錢購買相同價值之金紙與供品,中間沒有抽取其他費用、金紙我是向三家不同金紙行購買、又向何金紙行購買我忘記了,也提不出購買明細等語,顯見被告林益聖自承所收取之費用係用以購買「相同價值」之金紙與供品,且辦理法事不會抽取其他費用,但被告林益聖無法提供詳細明細,足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之判決均稱「本件與所舉辦之法事是否有效或符合行情」見解,實與本件無關,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為: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刑事審判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現真實。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無從實質審查,更未可逕以一般市價加以衡量其客觀交易價值,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從而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法院應依:①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是否客觀不實或未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②是否造成行為人誤信該不實訊息或不正確物品或服務;③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本身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節合併審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黃晟慈於交付款項後,被告林益聖均有購買金紙,並
實際舉辦「補財庫」之儀式。聲請人黃晟慈亦陳稱:交付給被告林益聖之財物,除用於購買金紙外,尚有改運、乩身辦事及作法事使用等語,則聲請人黃晟慈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林益聖履行該等儀式,自難認為被告林益聖、林平穩有施以何種詐術,亦難認為聲請人黃晟慈基於宗教信仰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林益聖舉辦儀式等情,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縱使聲請人黃晟慈認為交付之金額與金紙數量有不相當情形,然聲請人黃晟慈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給付他人金錢舉辦宗教儀式,本應於審慎思考、評估後為之,且被告林益聖所收取之費用,除用於購買金紙以外,亦有因舉辦儀式付出勞力及時間成本,及因宗教信仰所賦予之價值,則聲請人黃晟慈指訴稱被告2人以虛報金紙價格而舉辦宗教儀式之方式,對聲請人黃晟慈施以詐術,並因此而付款,實屬無稽;至聲請人黃晟慈另稱交付金錢用於「補財庫」、舉辦法事後,並未如預期改運等語,然法事是否確能改運,難以科學方法驗證,尚不能因結果未如預期,即推論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等情。
(二)駁回再議處分除引用前原不起訴處分內容外,尚補充以:參以舉辦各種宗教儀式或法事,並無一客觀標準之市場價格可供遵循,本應由從事宗教活動之人各自約定成俗,若被告2人所要求之代價明顯異常,則聲請人黃晟慈豈會未立即察覺,而陸續交付款項,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而認聲請人黃晟慈提起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黃晟慈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判斷是否構成宗教詐欺,仍應具體審查行為人所傳達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客觀不實或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
(三)經查:⒈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辦理「補財庫」之法事為
由,向聲請人黃晟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林益聖亦依約購買金紙及舉辦相關儀式等情,業據被告林益聖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黃晟慈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林平穩開立之感謝狀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林益聖確有購買金紙及舉辦相關儀式而提供雙方約定之服務,而非以不存在之法會內容(金紙、供品之準備,以及辦理法會)騙取聲請人黃晟慈之財物,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⒉又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
上」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被告林益聖既為永龍宮之乩身,向聲請人黃晟慈收取費用以辦理法事,且確實有購買法會所需之金紙、提供相關服務,此情難遽認被告林益聖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聲請人黃晟慈固主張交付款項之目的僅為購買金紙,被告林益聖並曾表示所收款項將全部用於購買品質較佳之金紙等情,然聲請人黃晟慈於偵查中既以陳稱:為了「補財庫」交給被告2人之費用係用於改運、乩身辦事及做法事用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黃晟慈交付款項所欲取得者,客觀上並非僅有一定數量或價額之金紙,尚包括被告林益聖以乩身身分主持、進行宗教儀式之整體服務。聲請人黃晟慈於聲請狀所稱款項用途純為購買金紙,與前開偵查中陳述未盡相符,尚難僅憑此一主張,即否定款項所對應之給付內容包含宗教儀式服務。
⒊再者,依聲請人黃晟慈指陳認定被告2人施用之詐術內容,主
要係認實際焚燒之金紙數量與交付款項不相當,或法事效果未如預期,惟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益聖確曾具體承諾將每筆款項全數用於購買金紙,或保證購買特定單價、數量及品質之金紙,更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於收款之初即明知所稱內容不實,是聲請人黃晟慈尚非因被告2人有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交付財物。至法事能否改運、消災或保平安,屬難以客觀驗證之信仰事項,自不能僅因實際效果未符聲請人期待,即反推被告2人於收款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⒋另聲請人黃晟慈於警詢中稱以:金紙都是被告林益聖在買,
詳細價值我不清楚,但金紙的價值應該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相比聲請人黃晟慈二次交付之金額各為18,000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2人用於購買金紙之費用,加上被告林益聖提供之服務內容,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聲請人黃晟慈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財物及辦理法事消災解厄間之關係,應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自難認聲請人黃晟慈係基於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財物。
⒌是本件既無具體約定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以特定金紙數
量、單價、總額或將款項全數購買金紙,作為使聲請人黃晟慈付款之關鍵事實,縱進一步查明金紙成本與所收款項間存有差額,至多僅能說明雙方對宗教儀式整體給付之價值認知不同,仍無從直接證明被告2人施用詐術或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便未再調查金紙市價、單價及總額,亦難認屬有足以動搖處分結論之調查未盡之情事。⒍而雙方如對「補財庫」法事之內容有疑義,因僅係對商品價
值認知不同,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亦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範疇,聲請人黃晟慈宜循民事程序主張權益,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附此敘明。
(四)綜合卷內事證,被告2人確有依約提供金紙及舉行法事,聲請人黃晟慈所指出之差額或效果爭議,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傳達客觀不實訊息、未依約履行,或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斷,並未見與卷內資料相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所指,無從認定檢察機關有未詳為調查、斟酌之重要事證,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呂舒雯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晟慈 以舉辦「補財庫」之法事改運為由。 交付現金 ①113年5月25日20時許 ②113年8月6日20時許 ①18,000元 ②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