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義銘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被 告 王千金
王清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義銘以被告王千金、王清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19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一)關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其餘所涉犯部分則另行簽結。該處分書並於114年12月29日由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1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聲自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為姊弟妹關係,三人皆為訴外人王分(於1
11年12月14日歿)之子女,緣被告王千金名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建號:臺南市○區○○段00○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就土地部分下稱本案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本案房屋),就本案土地部分係於98年5月20日向王分所承購,含當時之舊建物(原於本案土地上之同區段20297建號建物,以下簡稱本案舊建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27萬1,677元,本案舊建物於99年7月16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於99年11月12日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00年6月24日使用執照領竣,即為本案房屋。嗣被告王清柳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王分之簽名,顯屬被告王千金、王清柳所為,致不知情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0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王千金、王分明知渠等共有本案房屋,就被告王分所有
之50/100部分,實際上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50/100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被告王千金向被告王分以212萬3,000元價格購買本案房屋應有部分50/100,而以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將本案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千金、王清柳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原不起訴處分以王分於98年9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所載內容,據以推論被告王千金、王清柳係於事先獲得王分之授權(所指為代筆遺囑),然被告王千金於98年5月20日先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本案土地及本案舊建物所有權,故王分於98年9月19日做成系爭遺囑時,本案舊建物及本案土地並非王分所有,王分如何於遺囑內針對本案舊建物及本案土地為繼承之安排?再者,本案舊建物於99年7月16日拆除完畢,並於100年8月4日完成本案房屋第一次登記,王分於98年9月19日做成系爭遺囑時,本案舊建為尚未拆除,新建物尚未重建,顯然無法在系爭遺囑中就本案房屋應如何繼承、分配為意思表示,原不起訴處分顯已悖於事實及證據法則,存有明顯違誤。
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及同法第531條亦規定「為委任事物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基此本案房屋之新建登記,應以書面為之,若有授權他人處理者,亦應以書面為之,然本件被告王千金、王清柳是否已取得王分之書面授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稱「法律並無規定授權他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授權人必須以書面要式為之」,而漏未為此部分調查,存有明顯疏漏。
⒊嗣被告王千金於100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本案房屋應有
部分3/10,復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5/10,而觀諸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摘要,本案房屋於113年12月6日之市場價格高達3,376萬6,375元,而依建物通常因使用年限及折舊而減損其價值之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本案房屋於100年甫興建時市場價格必然高於3,376萬6,375元,是以被告王千金於本案房屋第一次登記時,取得應有部分3/10之價值應高於1,012萬9,913元【計算式:3,376萬6,375元*3/10=1,012萬9,913元】,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5/10之價格亦應高於1,688萬3,188元【計算式:3,376萬6,375元*5/10=1,688萬3,188元】,衡以價值高達千萬元之資產取得及移轉,必有相關資金流動,地檢署竟未詳查被告王千金是否就本案房屋確有出資,以積極還原事實經過,遽然推論被告二人無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有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⒋再就本案房屋持分之系爭協議書上,「王分」之簽名及捺印
,被告王清柳、王千金均各於警詢、偵訊中稱並非自己所為,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有疑問,再者,就被告王千金所提出99年12月1日授權暨贈與契約書上僅記載「同意並授權女兒王千金、王清柳得就上開存摺內領取所有存款,為坐落在台南市南區鹽埕段(即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予王千金),及所需支付一切費用所使用」,顯見該授權暨贈與契約書並未同意被告王千金或被告王清柳得自行代理王分辦理本案房屋之登記事宜,更未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及內政部67年4月18日臺內地字第785229號函釋意旨,就取得特別授權之不動產出售事宜,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出售之意旨並列名該不動產之坐落及地號,即非屬民法第534條所規定之特別授權文件,無從佐證王分有何授權或委任被告王千金、王清柳辦理本案房屋登記事宜之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與本案房屋無關之本案代筆遺囑、駁回再議處分書與現行民法代理不動產登記應以文字授權之規定有所扞格,並有前揭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則、對犯罪事實認定過於率斷等違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自系爭遺囑內容可知,王分於本案土地、本案房屋發生爭訟前,即決意要將本案房屋交由被告王千金繼承。又依據101年1月5日所訂立之本案不動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中訂立契約人之欄位,係由王分親自簽名,此觀簽名筆跡與王分代筆遺囑上之筆跡相同而自明,若被告王千金、王清柳未取得授權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相關事務,王分又豈會於最後贈與20/100權利範圍之文件上親自簽名,由此可知,被告王千金、王清柳所辯就本案不動產之相關申請,均事前獲得王分之授權一情,並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僅空泛稱簽名非王分本人所簽,復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被告王千金、王清柳所為並未獲得授權或者王分之精神狀況處於無法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財產事務之程度,難認告發意旨可採,而為被告王千金、王清柳不利之認定。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王千金、王清柳未提出書面授權書,然本
件因王分已死亡且聲請人仍無法提出任何事證或指出調查證據方法以查明王分有無授權被告2人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之直接證據,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王分生前既有將本案不動產由被告王千金繼承之遺願,生前亦同意將自己最後持有本案不動產20/100權利範圍部分贈與被告王千金等間接證據,並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據卷內事證觀之,因無法排除被告2人事前已有取得王分授權之可能性存在,依法只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並未逕自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獲得授權。
⒉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王千金於不動產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本案不動產3/10持份之資金來源乙節,然新建本案不動產所需之資金來源雖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有關連,但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亦即新建資金來源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協議書有無遭被告2人冒名王分名義偽造無關,縱使新建資金全出自於王分,亦無法直接推論該協議書一定非出於王分授權為之。
四、本院查: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不起訴處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以行為人是提供不實之事項而利用公務員之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故若公務員據以登載之文件非未經授權而虛偽製作,行為人自無成立該項罪名之餘地。故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應審究者即被告二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即其二人是否係經授權而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
(二)經查:⒈被告王千金、王清柳一致證稱當初是因為其母親想住新房子
,所以被告王千金把舊房子打掉蓋新的,而以被告王千金先將舊屋買下之後再將舊屋打掉重蓋之方式處理等語(他字卷第155-158頁),其等所述核與本案土地及其上之舊建物拆除、本案房屋之興建以及買賣、贈與暨移轉登記等過程相符,此過程略以:本案土地、本案舊建物原為王分所有,而於9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千金,價金為2,127萬1,677元,而本案舊建物於99年7月16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期間,於98年9月19日,經瑞信法律事務所律師江信賢代筆經王分所口述之代筆遺囑內容為:「一、立遺囑人同意將位處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持分,於繼承開始時,無條件均歸其女王千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有。二、其餘遺產,則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處理。」等情,嗣於99年11月12日,由王分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00年6月24日使用執照領竣,即為本案房屋。而後於100年7月15日,被告王清柳即持系爭協議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屋新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登記為被告王千金持分3/10、王分持分7/10;復於100年10月28日,由被告王千金持與王分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本案房屋王分之應有部分50/10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價金為:212萬3,000元),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1年1月20日,由被告王千金持與王分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王分所持有本案房屋之剩餘部分,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千金完畢,有本案土地、舊建物、房屋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舊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屋使用執照、系爭協議書、本案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授權暨贈與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王千金、王清柳前述稱為了母親王分住新屋,而由被告王千金買下本案舊建物後重建為本案房屋,再接續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千金等語,堪可信實。
⒉本案舊建物於99年7月16日拆除,99年11月12日核發建築執照
【王分與被告王千金為共同起造人】(見偵卷第38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00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王分於舊屋拆除前之98年9月19日即經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代筆王分口述之遺囑,其上明確載明欲將本案土地上之新建建物即本案房屋無條件均歸被告王千金所有已如前述;王分復於99年12月1日經江信賢律師見證,書立「授權暨贈與契約書」,上載以:本人王分現臥病在床「均同意並授權女兒王千金、王清柳得就上開存摺內領取所有存款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王千金)」等字樣,有該授權暨贈與契約書可參(他字卷第118頁),當時本案房屋已核發建造執照,顯見該授權書上授權被告王千金、王清柳處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事項;而前揭舊建物拆除、新建物之興建以及買賣、贈與暨移轉登記之過程【王分先後以買賣,贈與等方式陸續將本案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王千金】,符合上開遺囑表示欲將本案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千金之意旨;綜此,堪認王分早於本案舊房屋拆除、新房屋興建之前即意欲將舊房屋拆除後之新建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王千金,且授權被告二人完成該屋之所有權登記。
⒊又王分陸續於100年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將其就本案房屋
所有權以買賣登記以及贈與登記之方式移轉部分所有權給被告王千金,倘若被告王清柳於100年7月15日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係經偽造,王分豈有可能陸續為上開買賣登記及贈與登記!⒋綜合上開各節,王分確有移轉本案房屋上之所有權給被告王
千金之意思並且授權被告王千金、王清柳全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王清柳既係經授權而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揆諸前揭關於刑法214條構成要件之說明,其與被告王千金自無由成立該條罪名之餘地。
(四)再者,書立遺囑之目的本即係預先就將來可能成為遺產之財物預作分配,避免後人為財產分配之事而產生糾紛,分配本案土地、本案舊建物原為王分所有,將來自可能為其子女繼承之標的。而前已述及,因王分想住新屋而聽從代書建議,規劃由被告王千金買本案舊建物後打掉,再蓋本案房屋,並陸續以被告王千金向王分購買、王分贈與等方式完成王分之心願,則王分因恐本案土地、本案舊建物於完成本案房屋之新建、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中,已發生繼承事由,為避免繼承人將來產生爭執,而預先請律師代筆遺囑,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明確書立於遺囑中,實屬合情合理。此由王分於98年9月19日委日經江信賢律師見證,書立代筆遺囑時【當時舊房屋還沒開始拆除,新房屋也尚未興建】係記載「位處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持分...」,並非明確記載本案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以及於99年12月1日委由江信賢律師見證「授權贈與契約書」時,亦僅記載「為在座落在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而非記載確定之門號號碼【當時舊房屋己經拆除,新房屋亦已核發建築執照,但尚不知門牌】,均足認定王分顯係為避免將來繼承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產生產權爭執而預作遺囑,並無何不符事實或悖於情理之處。聲請人指涉悖於事實及證據主張王分作成代筆遺囑時,本案舊建物及本案土地新建物尚未開始重建為由,主張王分未授權被告二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0條、216條、214條等罪名之判斷,係以其二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為據,業如前述,而與其二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以本案新建物之登記,是否符合民法758條第2項之要式規定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若綜合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係經授權而為辦理登記事宜,即足以排除其二人犯罪之故意,則100年7月8日之協議書是否符合民法758條第2項之規定,效力為何,即與本案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著於該協議之民事法律效力而認被告二人未經授權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具備偽造文書之犯意,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二、(一)⒉】部分,因未在得聲請再議範圍內(詳見再議理由書),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即告訴意旨【二、(一)⒈】部分為審查;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千金就本案房屋之出資來源有疑云云,均與被告王千金、王清柳本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涉,自非本院依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所能審究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