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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AC000-A114458(下稱A女)代 理 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楊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50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女告訴被告A02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

14、50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15年4月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為聲請人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4時許,前往聲請人營業之工作室(地址詳卷),進行熱蠟除毛,過程中因有生理反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聲請人之反對,以強制力將聲請人壓在美容床上,脫去聲請人之上衣、褲子後,以○○插入聲請人之○○,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書仍以聲請人衣服未破損、未積極呼救及受害現場

呆立等為駁回理由,完全忽視聲請人受害後之驚嚇程度常人難以想像,聲請人在場呆立乃常情,又以聲請人衣服未破損之毫無邏輯關聯性之推論,罔顧聲請人如積極掙扎抵抗,可能遭身材壯碩之被告實施強大暴力,而有生命危害之風險,故上開駁回理由實無可採,且有忽視受害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嫌。

㈡證人B男(聲請人配偶)稱:當時我看到男方全裸將我太太壓

在床上,我太太也是全裸,我一進去房間就打該男子,將他打離床邊,後來因我太太過度換氣,所以先將我太太送醫,他就開車跑走了,我到現場後看到我太太眼眶是紅的,很墮落的坐在地上,後來社工到醫院諮詢時我太太有哭,也有跟朋友說想不開,又證人廖○○稱:我們進去時客人很緊張,聲請人與被告當時2人都是站著,我進入房間後就趕快將衣服撿起來給聲請人穿上,後來被告就被我與B男打,但後來還是跑走了,聲請人在醫院時有哭,有跟我說想去找她已經過世的母親。證人2人均清楚證述案發現場親自見聞被告之心虛慌亂反應,及被告重壓於被害人身上之情景,且均親身見聞被害人案發後哭泣尋短之被害後真實反應,上開證詞均為親身經歷,可充足證明聲請人確實遭性侵害之合理反應,絕非原處分書所誤解之轉述累積證據。再性侵害之行為多為極度私密之行為,外人難以察覺或現場目睹,實應續行偵查再次傳喚上開證人親自到庭證述,並就案發前現場環境擺設、人物站立位置、及案發後現場反抗物品移動位置之相關細節再予調查,以釐清本件性侵害之事實存在。

㈢聲請人已提出受侵害後就診開立之精神嚴重受創之診斷證明

,以證明確有性侵害之事實,該證明書内容載明聲請人有憂鬱症發作及創傷後壓力症,顯見確有本案強制性交之侵害事實無疑,另聲請人亦有心理諮商紀錄及證明,均足證明告訴事實為真實。㈣綜上,原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會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辯稱是合意性交,未違反聲請人意願,雙方各執乙詞,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廖○○、B男之證述,證人2人進入房間後發現被告與聲請人全裸,並未見被告強壓聲請人在床上及有何對聲請人施暴之舉動,亦未見聲請人有何反抗或呼救求援之動作,參以聲請人衣服掉在地上,並未破損,是尚有合理懷疑可能是聲請人配合脫掉其上衣及褲子,況苟聲請人突遭客人即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馬上大聲呼叫求救或在證人2人進入房間後馬上向對方求援或求救,而非呆立在房間,可見聲請人之舉措顯有違常情常理,尚難以聲請人與其配偶B男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強迫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尚非全無疑義。另參以現代人因壓力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多重,亦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乏補強及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訴確實屬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罪責。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男方全裸,男上女下

的方式,將我太太壓在床上,我太太也是全裸,我一進去房間就打該男子,將他打離床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不要再打他,並說他不知道我太太有家庭,後來因為我太太過度換氣,我才停手,結果對方拿起衣服穿好就直接跑下樓,我追出去時就看到對方開車離開等語;以及證人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B男進入3樓房間時,看到被告裸體,聲請人衣服掉在地上,感覺是被脫掉了,當時兩人都是站著,我趕快將衣服撿起來給聲請人穿上,被告先被我與B男打,被告有要求不要再打他了,後來聲請人跟B男在講話,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要拉住被告,但還是讓被告跑走了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被聲請人配偶B男發現,因此遭B男毆打,並無法證明被告對聲請人係施以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而性交,自無法補強證明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

⒉聲請人係在自己工作室突遭顧客強制性交,縱使因一時驚慌

或擔心遭傷害,而未呼救或反抗,但見證人B男、廖○○進入工作室,衡情應會立即向2位證人求援,然而,就聲請人當下之情緒反應,證人廖○○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當時很緊張,聲請人當時的表情我忘記了,我當時有問聲請人發生何事,聲請人沒有回我,她都很安靜等語;證人B男則證稱:我看到聲請人眼眶是紅的,不講話很墮落坐在地上等語,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B男、廖○○之上開見聞聲請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無法補強證明聲請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為真實可採。

⒊聲請人所提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評估表等,均係出

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生,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自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聲請人指證之憑信性。至就聲請人之情緒、壓力反應,固得為本案之情況證據,然係因本案被配偶發現或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尚有未明,其壓力來源既非僅一端,自難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