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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淑芬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郭奕欽

劉庭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5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A02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世紀眼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A03係本案診所之驗光師,被害人王麗華係本案診所之患者,於114年2月18日13時27分許,在本案診所準備接受白內障手術而點散瞳劑之情形下,被告2人應注意年長患者點完散瞳劑後視力受影響,上下樓梯時恐有跌倒風險而應派人扶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點完散瞳劑之王麗華在走上2樓樓梯時失足跌落樓梯,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A02為王麗華施行白內障手術之醫師,其醫療行為自為王麗華

點散瞳劑開始,A02即為具有製造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散瞳劑造成的患者視力模糊,上下樓梯有危險發生為客觀上日常生活可能預見,並且事實上具有防止之可能,故A02有防止因其醫療行為致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A02在客觀上是否可以預見王麗華點散瞳劑後視力模糊,在無人攙扶下攀爬樓梯有危險?答案是肯定的。蓋點散瞳劑會致視力模糊,「散瞳劑會放鬆睫狀肌,導致眼睛看近物時,無法正確地調整焦距、點散瞳劑後到戶外會感覺畏光與在室內看近處較模糊等現象,看遠處較無影響,一般約3至6小時後就能自然恢復,點散瞳劑當天可以減少近距離活動如看書寫字」(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頁),爬樓梯視力要看腳下的梯面,屬於近處,依上開說明,看腳下的樓梯確實會因點散瞳劑而模糊,且王麗華眼睛當時亦無法對焦,自然無法踏實樓梯梯面,縱使本案診所樓梯有扶手,有防滑板,有LED燈,此種為視力正常人所設之措施,王麗華也會因視力模糊而踩踏落空,在無人攙扶下而跌倒。且客觀情況爬樓梯和走平地不同,平地可以正常走路,不代表爬樓梯不會有危險,否則高鐵站何以均會不斷重複廣播提示「緊握扶手、站穩踏階」?駁回再議處分徒以A02之抗辯及錄影帶顯示王麗華在平地走路時速、步態正常,即謂視力模糊、無法聚焦的王麗華攀爬樓梯時,亦可如履平地一般,顯有違經驗法則。王麗華點散瞳劑後視力模糊為專業眼科醫師之A02所明知,而視力模糊增加攀爬樓梯之危險性為經驗法則,已如前述,故A02為防止法益侵害危險結果發生,應該告知王麗華隨同之家屬點散瞳劑所致視力模糊及模糊之後果,請王麗華之家屬或囑咐驗光師攙扶,則可避免王麗華在樓梯間跌倒,然A02僅囑咐驗光師帶王麗華上樓,A02並未為任何避免王麗華跌倒之行為,徒然抗辯因王麗華在平地可以走路即未為避免王麗華跌倒之舉措,顯有違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一方面認為散瞳劑會致視力模糊,一方面又認為爬樓梯可如履平地般安全,理由豈不矛盾。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作成時間為115年5月19日,告訴人於115年5月18日向臺南地檢署遞交刑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時附有證據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眼科散瞳檢查衛教」,依臺南地檢署、高檢署臺南分署公文往來時間,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作成時顯未及斟酌上開衛教文件,該衛教文件五防跌口訣說明醫護人員點散瞳劑的注意義務「①善用輔具不跌倒、②改變姿勢要注意、③家人陪伴不跌倒、④需要協助我就到、⑤醫護合作不跌倒」,對上開衛教文件所列注意義務,A02無一項履行以防止王麗華跌倒,難謂無過失。A02為王麗華施作白內障手術,有義務讓王麗華平安完成手術,包括避免點散瞳劑後所造成的危險,都在保證人注意義務的範圍,其卻未防止致王麗華摔倒受傷成植物人,違反保證人義務與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A02不作為與作為間具有等價性,故A02應對王麗華之傷害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甚明。

㈡據現場錄影帶顯示「114年2月18日13時27分36秒:A03協助被

害人點散瞳劑」(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而本件醫療行為自點散瞳劑開始,故A03在本件亦居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義務。且A03在114年2月18日供述伊是順便「帶」王麗華上樓(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5行),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亦有自願承擔義務者,亦可謂A03是自願承擔保證人地位,王麗華因此信賴A03將因此擔當義務而隨之上樓。詎A03竟逕自走在視力模糊,正攀爬具危險性的樓梯,沒有攙扶王麗華,致王麗華因此未踏穩樓梯踏階,A03顯有違反保證人義務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㈢王麗華案發時,係在被告2人進行散瞳作業下失去正常視力,

加上年邁(已高齡屆80歲),行動遠不如常人,而被告2人俱為眼科醫療專業人員,具有眼科專業技能,對年邁的被害人應加以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不能諉為不知或稱無法預見(更不能以一般經驗作出醫療處置判斷);何況A02(醫療院所負責人)案發時竟指派未具合格護理人員資格之A03(專職驗光師)對散瞳後之王麗華作導護行為,其未善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任由視力模糊,年邁之王麗華自行徒步跟隨在後),致王麗華在行走樓梯間失足跌倒致受重傷害,至為明顯。是被告2人案發所為,顯然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造成王麗華遭受重大傷害的結果。原處分書疏未進行查究(未究明被告2人在王麗華進行散瞳作業後,有無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徒以「難認被告2人就此一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負擔刑法過失罪責」等語結案,洵難認原偵查途徑已臻完備。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參考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前述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王麗華有於上開時、地點散瞳劑,並在A03帶領下走上樓梯,

且在走第2段樓梯時往後倒,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報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可知王麗華在A03帶領

下,行走、步態均正常,並未依靠輔助用具,且王麗華兒子亦有坐在候診區,且見到A03以一前一後方式帶領王麗華前往樓梯間時,亦未見有須特別提醒之情形。另外,在抵達樓梯間入口時,A03有先停下轉身對王麗華說話,而王麗華隨即有手握樓梯扶手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可佐。本案診所之樓梯邊緣均有鋪設防滑貼條,且整段樓梯旁均設有扶手,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是以1名步態正常而無行動不便之患者而言,應能自行完成整段樓梯之路程。而被告2人所在之診所係眼科診所,是在未經家屬告知患者有特殊狀況之情形下,依其等之日常生活經驗,實難預見王麗華有無法自行行走樓梯,而需有1人在王麗華背後攙扶之狀況,難認被告2人就此一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須負擔刑法過失犯罪責。又王麗華失足跌落樓梯後,A02立即撥打119電話將其送醫,此有報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A02亦有實施防止傷害結果持續擴大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2人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傷害罪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意旨: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⒉依被告2人所提供及員警翻攝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樓梯照片所示:

①114年2月18日13時27分31秒

王麗華(頭戴手術帽)與其子楊榮哲在「新世紀眼科診所」1樓大廳等候,兩人均坐在椅子上。另有其他等候手術之病患(頭戴手術帽)亦坐在1樓大廳等候。

②114年2月18日13時27分36秒A03協助王麗華點散瞳劑。

③114年2月18日13時27分50秒

王麗華自行起身並往前行走,不需旁人協助、攙扶,亦不需使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時速度、步態均正常;王麗華之子則繼續坐在椅子上,眼睛看向王麗華。

④114年2月18日13時27分53秒

A03左手拿著病歷資料,走在前方引導王麗華欲從該診所1樓樓梯前往2樓手術室,王麗華行走速度、步態均正常,無需旁人協助。

⑤114年2月18日13時28分00秒

在抵達樓梯間入口前,A03有先停下轉身提醒王麗華注意,而王麗華隨即有用左手扶住門框之動作。

⑥114年2月18日13時28分03秒

A03先行上樓,王麗華尾隨在後,並有用左手握住樓梯扶手之動作。

⑦114年2月18日13時28分49秒

王麗華跌落樓梯,王麗華之子聽聞前往樓梯間查看⑧114年2月18日13時30分01秒A02撥打119電話報案。

⑨114年2月18日13時39分47秒

救護人員將王麗華移至擔架,準備送往醫院急救,A02亦在旁協助。

⑩本案診所之樓梯黏貼木紋地板,每層邊緣均有鋪設銀色防滑

貼條,且1、2樓整段樓梯左側均設有木製扶手等情,有被告2人所提供及員警翻攝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數張、現場樓梯照片數張,及報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8217號卷之警卷第19至35、41頁,及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頁】。

⑪由上可知,王麗華係在A03之引導下,欲從該診所1樓樓梯走

上2樓手術室,其間王麗華之行走速度、步態均正常,不需旁人協助、攙扶,亦無需使用任何輔助器材,且當時王麗華之子坐在1樓大廳,眼見王麗華自行起身欲步行走上2樓手術室,未立即上前協助、攙扶,亦未要求診所護理人員協助,俟王麗華自行用左手握住樓梯扶手,順利由1樓樓梯走上1、2樓樓梯間轉角平台,並走上2樓樓梯2、3階時,始因不詳原因而不慎跌落受傷,足見該診所之樓梯,對於前往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病患而言,應無行走困難或燈光照明不足等設置不當之處,自難認A02負責之上開診所設施有何缺陷,或A03之引導有何疏未注意之處,而令其等對於王麗華之跌落受傷負擔過失之責。本件既係因王麗華步行上樓之過程中,因自身不詳原因,以致不慎跌落受傷,尚難謂被告2人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或其等之行為與王麗華之受傷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⒊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A03請被害人去待

診區旁的樓梯,並請她點散瞳劑?)是」、「(問:有確定是散瞳劑?)我不確定,但是我知道我本身去做檢查都要點散瞳劑,…」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25頁】。參以A02亦辯稱:「當時我在2樓的手術房進行手術,當時還沒有輪到王麗華手術,…」、「(問:當時王麗華是先在1樓點散瞳劑後,要到2樓等待手術?)是,因為要手術前有先在1樓點散瞳劑,等瞳孔放大才可以手術」、「(問:前幾次對王麗華看診時,王麗華的行動都正常?)都正常」、「(問:案發前,家屬有無跟你們講過王麗華身體或行動上有什麼狀況?)基本上都說是正常,…」、「(問:案發當天有無家屬陪王麗華就診?)王麗華的兒子有陪同」、「(問:所以王麗華的兒子也知道王麗華當天要爬樓梯?)知道,A01之前也有來手術過,覺得效果不錯,才帶王麗華來」、「(問:當天王麗華的兒子有無說,王麗華爬樓梯時要小心?)沒有告知,當天手術前要做一些例行檢查,當天王麗華兒子在候診區,也沒有進來陪同,王麗華還是都行走正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至21頁】。可見,聲請人及王麗華之子對於本案診所之手術室係設在2樓,且接受手術之病患均需在1樓點完散瞳劑後,再自行上下1、2樓梯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聲請人及王麗華之子對此既已有所認識而非全然不能預見,自可於王麗華至上開診所就診時,先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諸如據實告知王麗華之身體狀況,或要求A02與護理人員於被害人上下樓梯時在旁協助、攙扶,以避免不慎跌落受傷,然聲請人及王麗華之子卻均未告知或要求,則被告2人對於王麗華之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爬樓梯乙事,自無從知悉,準此,即難逕將王麗華不慎跌落受傷之結果,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⒋參以「散瞳劑從1971年使用至今,常用於眼科檢查、手術或

延緩近視度數增加,衛生福利部共核准3款散瞳劑,短效型散瞳劑、低濃度長效型散瞳劑、高濃度長效型,其中短效型主要用於眼底檢查、手術等」、「散瞳劑會放鬆睫狀肌,導致眼睛看近物時,無法正確地調整焦距」、「點散瞳劑後到戶外會感覺畏光與在室內看近處較模糊等現象,看遠處較無影響,一般約3至6小時後就能自然恢復,點散瞳劑當天可以減少近距離活動如看書寫字」等情,有網路資料1份可佐【附於該署聲議卷內】,核與A02具狀辯稱:「散瞳的作用會影響近距離3-40公分之內的視力,但對遠視力影響很有限,所以阿嬤(指王麗華)起身前往2樓時行走步態都正常,而且樓梯間有LED燈光照明充足,若有影響時應會往前而非往後跌」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頁】大致相符,足認散瞳劑僅係影響眼睛看近物之視力。是再議意旨據此指摘被告2人對於任由點完散瞳劑後視力不佳之王麗華自行上下樓梯乙事,有所疏失,以致王麗華不慎跌落受傷,委無足採。

⒌依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A02係為王麗華施行白內障手術之醫師,A03為本案診所之驗光師,其等均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人員,均有前述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為王麗華點用散瞳劑並引導其前往2樓手術室,就此醫療流程所生風險,固均居於保證人地位,惟本案爭點在於其等對王麗華之傷害結果是否「能防止」及是否具「可避免性」。

㈢根據卷附本案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王麗華原本在診所1樓大

廳椅子上坐著等候,經A03為王麗華點散瞳劑後,由A03帶領王麗華朝診所2樓方向走去,王麗華步行過程中,未使用輔助工具,無須他人攙扶,步態正常。王麗華之子楊榮哲坐在診所1樓大廳椅子上,眼睛看向步行離去之王麗華,未起身協助,亦未要求診所人員攙扶、輔助王麗華步行,王麗華隨A03走向診所樓梯間時,未向診所人員表達需協助之意,A03在抵達樓梯間入口時,有先提醒王麗華注意,王麗華隨即有以左手握住門框,A03先行上樓,王麗華尾隨在後,並有以左手握住樓梯扶手,之後楊榮哲聽聞有人摔倒之聲音,故前往樓梯間查看。又本案樓梯左右寬度、每階可踩踏範圍均屬正常、合理,樓梯左側設有木製扶手,每層樓梯邊緣均鋪設有銀色防滑貼條,有本案診所樓梯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據此,王麗華在點完散瞳劑後,近距離視力雖可能受到些許影響,惟並非必然無法自行步行上樓,而王麗華點完散瞳劑後意識清楚,行走步態正常,王麗華及其子楊榮哲於王麗華上樓前,均未向診所人員表達王麗華有何需要協助之處,難認被告2人對於王麗華未能順利步行上樓乙節已有所預見,被告2人既無預見可能,自亦無從期待其等採取其他更積極之防免措施,該結果對被告2人而言不具可避免性,無法遽認王麗華所受傷害,係因被告2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尚無從推論被告2人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