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被 告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4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經臺南高分檢於115年6月2日送達後,聲請人於同日委任律師,於115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附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聲請人之員工(均已離職),被告蔡政達於93年1月間升任設備部經理,負責鍍膜設備之製圖、發包及組合業務,為設備部門最高階級主管;被告翁榮財於99年9月擔任薄一廠之廠長,先後負責受理客戶鍍膜料件清點及鍍膜前置作業、生產部門管理、公司ISO文件及品保系統認證與產品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超硬鍍膜之開發及製程管理、製程改善及生產管理、客戶開發及聯繫等業務,為生產及業務部門最高階級主管;被告方敏郎於98年12月間升任研發部經理,負責生產作業及離子蒸鍍設備機臺操作、作業部門之管理、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鍍膜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為研發部門最高階級主管,嗣被告3人先後於105年3、4、6月間離職。詎被告3人於離職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蔡政達於105年3月24日前某日,徒手竊取聲請人公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由被告翁榮財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日,徒手竊取聲請人公司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得手。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3人共同設立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並將竊得前開物品使用於永合益公司業務。嗣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106年5月23日,因另案前往永合益公司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於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於104年6月29日即另行設
立同業競爭公司之永合益公司,於105年3月至6月間相繼離職後,旋即於105年6月30日、7月4日將取自聲請人公司之鍍膜技術,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發明專利及第M530826 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下稱本案專利),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定本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在案,依該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設備及其製程、型號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均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設備及固有技術,被告3人僅因職務關係接觸、操作及知悉,佐以被告3人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足見係被告3人於離職前將附表所示之物攜離聲請人公司至永合益公司以供研發、申請本案專利並與聲請人公司競爭之用,並非不慎夾帶,參以本案專利申請時點距被告3人離職未滿1月,其等恆無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完成研發,顯見被告3人有以攜離附表所示之物於短期間營利而與聲請人公司競爭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所辯係整理離職物品時不慎夾帶而無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顯係畏罪卸責之詞;㈡被告3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分別擔任設備部經理、薄一廠廠長、研發部經理,為聲請人公司之公司設備、生產、業務及研發部門之最高階級主管,自負有離職後不得將聲請人公司資料攜離並予以保密之義務,衡情被告3人離職時實無可能不逐一檢視、檢查所攜離之文件,否則豈非自陷日後遭訴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風險?且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自另案在永合益公司搜索扣押時所得,倘係不慎攜離,何以均置於永合益公司內?本案財務均屬營業重要資訊,倘係偶然夾帶,何以恰好夾帶涵蓋同業競爭所需之所有文件、不慎產生資訊互補之結果?益徵被告3人乃選擇性攜出而非不慎夾帶。再者,倘依被告3人所辯頂係誤攜廢紙,衡情亦於106年10月30日時應早已丟棄,殊難想像仍將該等廢紙留存於永合益公司,足證被告3人對附表所示之物具有排斥原權利人即聲請人公司支配而以自己為所有人自居之心態,主觀上顯有破壞附表所示之物支配關係,自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103年至105年之完整銷貨統計資料,衡情應拿取其他散裝廢紙、拿取數本資料中幾張即足,何須拿取年度且完整之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且依該文件上之手寫字跡所示,內容均與銷貨統計相關聯,顯與被告翁榮財所辯用以計算紙使用不符,且倘係自行將之作為廢紙使用,何以自行在上開業務銷貨統計表載明「To 翁廠長」或「To 翁榮財」之字樣,反足證被告翁榮財所辯為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顯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㈣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經濟價值甚低之紙張,而係含有高度技術價值內容之動產,被告3人自具支配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尚非僅得因附表所示之物係散裝而推論被告不慎夾帶可採,原處分徒以紙張外觀即逕推論被告蔡政達、翁榮財無竊取聲請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顯未適當評價證據,亦違反論理法則;㈤本案專利與聲請人已有之技術實質相同,聲請人始為實質貢獻者,既本案專利之技術來源均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且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聲請人之公司技術資訊,被告3人亦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取自於聲請人公司,已足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以日商Nef
tec Coporation「PC70」型號產品製作而成之零件,「PC70」型號乃專為熱處理與精準零件設計之高性能基礎基礎材料,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PC70」之方型基礎材料,兩者為不同物品,外觀形狀當非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徒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外觀為半月型,與聲請人公司之「PC70」之方型產品不符,逕認非聲請人公司所有,乃錯認型號外觀與所有權歸屬之關聯性,亦忽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自永合益公司扣得及未見被告3人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所有權歸屬之事實;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內容並非僅有被告翁榮財之CrN及鍍膜表面測試資料手寫筆記,尚包含CIP0000 0000號機測試紀錄,CIP0000 0000號機測試紀錄,本身含有「CIP」之名稱,已足證該測試紀錄是聲請人公司之機台測試資料,縱該CrN及鍍膜表面測試資料為被告翁榮財所手寫,亦不影響該文件為以聲請人公司提供之紙張及技術資料於職務上完成之文件,於未經聲請人讓與合意及交付前,仍屬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既未完整評價上開工程測試報告之內容,否定聲請人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㈦永合益公司及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相同,被告方敏郎為共同設立永合益公司之人,輔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自永合益公司所扣得,且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所夾帶者洽涵蓋同業競爭所需之所有文件資料之事實,衡情,殊難認為被告方敏郎未與其餘被告事前共謀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況攜出聲請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及紙本動產為一整體行為,被告3人須一併取得電磁紀錄及紙本資料,始得達迅速以永合益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競爭之目的,被告方敏郎既於另案不爭執向被告翁榮財借得隨身硬碟取得原屬聲請人公司資料之事實,更可證被告方敏郎事前與被告蔡政達、翁榮財同謀竊取告訴人公司紙本資料於永合益公司利用之共同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見及此,亦未審酌電磁紀錄與紙本取得方式及涉犯罪名有別,逕論無從認定被告方敏郎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容有速斷且認事用法之不當;㈧被告3人另案營業秘密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罪名、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有別,被告3人不因另涉嫌洩漏營業秘密犯行,就得解免其等就附表所示之物所應負之竊盜犯行,況被告3人同時竊取動產並重製電磁紀錄之事實,反足徵期等攜出聲請人公司營業資料以聲請人公司競爭之共同犯意甚明。原處分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上以竊取他人動產,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竊取,乃係指行為人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破壞被害人動產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並創設對該動產之事實上支配狀態而言。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而僭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言。經查:
㈠被告3人因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搜索永合益公司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蔡政達於離職後所攜離;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翁榮財任職聲請公司期間,測試後印出來夾於筆記本,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翁榮財離職時所攜離之物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案物品清單、附表各編號物品之影本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192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38、219至225頁),且為被告翁榮財(見他卷第245頁正面、反面)、蔡政達(見他卷第246頁正面、反面)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蔡政達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聲請人雖以:被告蔡政達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攜離,乃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云云。然觀之該等物品,僅為散裝圖紙,被告蔡政達始終否認有何竊取該等物品之舉,縱被告蔡政達於離職之際,將該等物品攜離公司,亦不能排除係不慎夾帶為之,要難認其行為之初,乃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再者,稽之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王冠宇於另案調詢中所證:被告蔡政達之主要業務,是依照我的指示將我和總經理潘緄玉所設計的機具設備草圖繪製成完整版的設計圖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反面),及被告蔡政達所供稱:聲請人公司圖紙原為其所繪製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參互以觀,可徵被告蔡政達對於相關圖說之繪製,應有相當之能力及智識,實毋庸刻意竊取該等圖說,以作為其離職後至永合益公司使用。況以,依被告蔡政達於另案偵查中所陳,其將聲請人公司之CIP圖檔重新命名為YHY圖檔後,在永合益公司使用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反面),更可徵被告蔡政達依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之能力及所可觸及之資訊範圍,能以較為簡易、迅速之方式,取得相關電磁紀錄或可供對照資料,毋庸求諸於實體紙本圖說。是以,本案仍有無法排除被告蔡政達乃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因不慎夾帶或帶出之合理可能性。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蔡政達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被告蔡政達於另案偵查中固自承:我之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向立盟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詢問真空蛇管的報價單,之後聲請人公司也有採購一支,我有想要參考使用這個真空蛇管,所以才把報價單帶到永合益公司,這個報價單是立盟公司傳給聲請人公司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可徵該報價單為立盟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時所用者等情。然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價單所載(見他卷第19至20頁),可見該報價單雖以聲請人公司為客戶,但另觀之該報價單抬頭部分所載之「ATTN」欄(即attention,表明經辦人、收件人)為被告蔡政達。準此可見,該報價單乃被告蔡政達任職時承辦業務時,為聲請人公司與立盟公司接洽之窗口,繼而持有之該報價單甚明,依之上情,該報價單既為被告蔡政達所持有,難認被告蔡政達所為,有何破壞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對聲請人公司之持有關係,要與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不符。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翁榮財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云云,
然為被告3人否認係從聲請人公司取走之物品。惟查,觀之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日商Neftec Corporation公司交付予聲請人公司使用之電子鎗零件照片,為半月型,型號為「PC70」,業據證人王冠宇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公司該材料版設計成半月型,作為電子鎗零件之一部分等語(見他卷第322頁反面),並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6頁)。
參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卷第25頁)所示,無法僅由該照片即確認該等零件之形狀、外觀是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板材材質相同,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形狀、外觀之零件,並無極為特殊之特徵或形狀,一般而言,只要能取得相同材料或類似材料,均可加以製造、生產,被告3人復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自聲請人公司所竊取,自無法排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永合益公司另行以合法途徑取得。
⒉聲請人雖執前詞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且
並對此有所有權等語。然該等材料上並未見有何特殊編號、標示,且聲請人公司縱享有本案專利,亦不因此對他人動產製成之物品享有所有權,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聲請意旨㈤所陳,已屬無據。
㈤聲請人所指被告翁榮財竊取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翁榮財於離職之際竊取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云云。然查:
⒈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所載內容,可見有若干被告翁榮財手抄筆
記及內容,且觀之記載媒材,乃一般市面常見之筆記紙,被告翁榮財或有可能自行購得後加以抄錄,則不能排除此一事態發生之可能性。再者,縱令被告翁榮財自行抄寫之筆記或書寫內容可能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然從物權法之觀點,該等紙張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始終並非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被告翁榮財至多僅係將於聲請人公司內之眼見耳聞,並紀錄於空白筆記紙上,然該等紀錄並不會使該等紙張之所有權歸屬,轉變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倘若如此,無異於宣示對將知識技術紀錄於特定媒材、載體之人,均可宣示其所有權,此將顛覆物權法之財產歸屬關係之判斷。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翁榮財有何竊取他人動產之舉。
⒉附表編號6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觀之所載內容,為聲請
人公司前與其他客戶之內容,且細究其上所載「To 翁廠長」、「To 翁榮財」之字樣,固可徵係聲請人公司發給被告翁榮財之資料。然查,衡酌該等資料橫跨數個年度,聲請人公司亦未於特定會議或一定期間後加以收回,則此等資料,或有可能由被告翁榮財於閱覽後自行銷毀,或有可能將為廢紙加以利用,佐以被告翁榮財僅於聲請人公司任職至105年間,其中有若干銷貨統計表,距離被告翁榮財離職已間隔相當時間。復參以被告翁榮財已於偵查中陳明其當初可能係將之放置於A4大小紙箱,裡面裝有筆記本或廢紙等語(見他卷第244頁反面),則被告翁榮財離職時,將該等資料夾帶之中而不慎帶走,並未認知該等資料仍屬聲請人公司之物品,並非毫無可能,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聲請人公司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⒊聲請意旨㈢另以被告翁榮財就附表編號6部分手寫之內容,均
與該等銷貨統計表之內容有關,然被告翁榮財既曾任職為聲請人公司而為廠長,縱其上內容有相關統計報表內容相關之註記,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以該等銷貨統計表上所載之文字,其用以證明被告翁榮財涉犯竊盜罪之情,證明推論過程不僅屬於單純間接證據,本身之證明力過於薄弱,本即不足以為被告翁榮財不利之推論。從而,被告翁榮財無論是否已然實際作廢將之作為計算紙使用,抑或是放置不用,其上所載文字,既不能排除被告翁榮財任職時所計算、抄寫者,更無從證明被告翁榮財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⒋聲請意旨㈥雖以前詞認被告翁榮財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未有
讓與合意云云。然承前所述,該等筆記紙本身在市面上即屬常見,既本案不能排除該等筆記紙之來源,可能源自於被告翁榮財自行購入,聲請意旨㈥此部分所陳,並非有理。㈥聲請人所指被告方敏郎與被告蔡政達、翁榮財間就所指證之竊盜部分,有共同謀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方敏郎雖非親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人,然其與被告蔡政達、翁榮財間,仍有共同謀議,故其等應就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共負其責云云。然查,就聲請人所指被告蔡政達、翁榮財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無法證明客觀上有竊取行為,或無法證明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抑或是無法證明該財物為聲請人所有,已難認定被告蔡政達、翁榮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有何竊盜犯行可言,更遑論被告方敏郎就此有何與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有意思聯絡可言。
㈦其餘聲請意旨不可採之部分:
⒈聲請意旨㈠所指被告3人有營業競爭之意圖云云,據以推論被
告3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然是否有營業競爭之意圖,本與財產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蓋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對象,乃以他人動產為行為客體,營業秘密法則以是否有合理保護之營業秘密為行為客體,被告3人既與聲請人公司另案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迭有訟爭,要無從僅憑另案紛爭所呈現被告3人可能之行為傾向,即率爾推論該等物品之取得,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
⒉聲請意旨㈡所指被告3人應負有不得將公司資料攜離即保密之
義務,衡情被告3人應詳加檢查等財物,以免自陷營業秘密及工商風險云云。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僅規範故意犯之處罰,是以縱被告3人於攜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有所疏失,亦不能逕自推論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不法所有意圖就是否據為己有之主觀面向,行為人必須是行為時即該當據為己有之要素,具有意圖故意之程度,不能僅止於未必故意,然聲請意旨㈡僅表明被告3人有前述受雇員工離職時,應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但所述情詞,僅止於被告3人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層次,然憑此不足以正面推論被告3人有何對他人動產據為己有之意圖,故聲請意旨㈡所執陳詞,顯有誤解法律構成要件,自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㈦、㈧所指被告3人乃為對聲請人公司迅速取得競爭地
位,故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意圖,被告3人不因另案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而解免其竊盜責任云云。然而,觀之原處分係引被告3人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闡明被告方敏郎於另案經認定之事實,僅及於向被告翁榮財借用隨身硬碟重製檔案(見處分書第3頁),故依證據法則,無法為被告方敏郎就聲請人所提告之竊盜部分,有何事前竊盜之共同謀議之不利認定,故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應可維持。綜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意旨,並未混淆被告3人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與聲請人本案竊盜告訴之情況,僅係透過部分援引相關另案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以為說明之強化而已。況以,被告3人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等件在卷足考(見他卷第86至129、311至312頁),更難認聲請意旨㈦、㈧所指另案與本案竊盜告訴有何關聯。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IPXXX圖說 1本 2 客戶報價單 1張 3 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 2本 4 進口電子鎗零件 6個 5 工程測試報告(含CIP0000 0000號機測試紀錄及鏡面CRN及鍍膜表面測試資料) 3張 6 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 3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