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吳水赺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陳金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吳水赺以被告陳金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8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1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怡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因而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本案依據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係遭
被告車輛從右側車身撞擊,且依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被告係右斜轉衝入怡安路再左斜轉衝入怡安路機車內側道,被告係轉彎車,而本案未有聲請人通過怡安路停止線之錄影畫面,倘聲請人係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被告即可能有未讓前一時相通行車輛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衡以被告於綠燈起駛前,並無不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情形,不能僅因容許信賴原則即解免其起始前應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當時被告兩側之其他車輛均未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兩側之其他車輛均已盡注意義務,僅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原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39分55秒至11時40分00
秒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後進入北安路機慢車待轉區靠右側之位置待轉,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6秒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後,被告機車與聲請人機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7秒時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字卷第139至14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時,與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依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被告係右斜轉衝入怡安路再左斜轉衝入怡安路機車內側道,被告係轉彎車云云,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怡安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案發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1秒時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紅燈亮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4秒時聲請人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路口西南側之機慢車待轉區前方,此時為該路口第三時相之全紅3秒期間,聲請人仍繼續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5秒時,該路口轉為第一時相(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往北直行右轉及往南綠燈通行,綠燈37秒,黃燈3秒、全紅2秒),在第一時相綠燈期間,被告與其他一同待轉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6秒時,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後,被告機車與聲請人機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7秒時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見偵續字卷第6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字卷第139至14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騎乘機車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行駛,而聲請人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3秒,且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轉為綠燈2秒,總共5秒後,仍不顧北安路車流而貿然繼續往前騎駛於上開路口,此衡諸一般常情及駕駛經驗而言,實非被告所能預料,衡以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時40分06秒起駛時,聲請人旋即從被告左側駛來,斯時聲請人與被告位置相距非遠,而停於被告左側之其他待轉機車亦一同起駛,則依當時路口經過全紅3秒、北安路轉為綠燈2秒之時間、雙方車輛相對位置、其他車輛行進情形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自難期待被告客觀上可預見此一明顯有違一般駕駛人認知之舉動,從而課以相關之注意義務,是難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至本案未有聲請人通過怡安路停止線之錄影畫面,或當時被
告兩側之其他車輛均未與聲請人發生碰撞等情,僅涉及聲請人或其他車輛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尚不影響前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