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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泉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江宥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⒈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固以「另就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將

本案公務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相簿內等資料刪除後寄回公司,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等訊息紀錄、照片等資料是否涉及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關資訊,告訴人公司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是究竟被告原先持用之公務手機內存有何資料、被告將該公務機寄回前刪除那些資料,告訴人均毫無所悉,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遭被告刪除,證人陳鴻銘亦自陳該公務機內客戶連絡方式被告未刪除,自難憑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即認對話紀錄遭刪除,告訴人公司並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之犯行。」;而高等檢察署另稱「聲請人公司配發公務機予員工使用,被告離職時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徵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⒉惟依實務判決,倘無處分權限,恣意刪除電磁紀錄處分權人

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嫌,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之。再者,得否刪除電磁紀錄應以是否為該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加以判斷。倘公司已提供公務機供員工聯繫工作使用,藉以區分員工之私領域與工作內容,當可認該公務機內存有之電磁紀錄均屬公司所有。堪認刪除公司配發公務機內存之電磁紀錄即該當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⒊故原檢察官混淆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應以「產生財

產上損害」及「電磁紀錄屬營業秘密」為要件,實屬速斷;而高等檢察署未判斷被告是否屬「公務機內存電磁紀錄之處分權人」,即逕以該公務機內存之電磁紀錄係由被告製作,而認被告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未合於「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實有違誤。準此,被告恣意刪除公務機內存電磁紀錄,已侵害泉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內部檔案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㈡背信部分:

⒈高等檢察署固稱:「被告將公務機寄還聲請人公司,且無證

據公務機有何受損害之情,足見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離職時業已盡保管、交還公務機之義務。」等語。惟依實務判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不論依據法令之規定或本於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均包括在內。又業務之交接本屬勞工離職後之義務,是無論係積極交接行為,抑或係消極不妨礙公司運作,均屬之。

⒉被告離職後不僅未辦理交接行為,甚且未經同意,將泉鑫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務機內存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業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至為明確。詎高等檢察署未查,逕以被告離職後有返還公務機,顯忽略泉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務機內存之電磁紀錄遭恣意刪除乙情,實屬未洽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提出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用LINE跟公司老闆陳鴻銘多次約

時間作業務交接,但是陳鴻銘一直無法配合、改時間,還透過第三人跟我做時間的調配,但是一改再改,後來我在LINE裡面跟陳鴻銘說若8月14日下午6點無法回覆,我就直接把公務機寄回公司,陳鴻銘後來跟我改約8月21日早上10點,但在這之前,他透過第三人跟我約8月20日,因為我沒有辦法配合他一直改時間,之後他也沒有再聯繁我;LINE對話、相簿資料遭刪除,是因為該公務手機從我任職他們公司時起,都是我在用,陳鴻銘也沒有看過手機內容,內容大部分是我紀錄自己的工作情形,跟廠商或建築師約時間的對話,相簿裡面也是工作內容,我之前在泉鑫公司當行政助理,我會刪除手機裡面的資料,是因為陳鴻銘曾經跟我說手機要定期清除不需要或已經結案的資料,且相簿內的資料,公司內都有紙本,在台水、台電公司也有紙本等語。

㈡經查:被告離職後,因遲未能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接人員約定

交接時間,故以寄送公務機至告訴人公司之方式進行交接,然此一舉動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公司致生財產損失乙節,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另就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將本案公務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相簿內等資料刪除後寄回公司,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等訊息紀錄、照片等資料是否涉及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關資訊,告訴人公司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實,且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鴻銘於偵查中陳稱:江宥締在泉鑫公司擔任行政跟整理資料,行政業務包含整理文書資料,他也要跟客戶聯繫,例如要通知客戶繳費,但客人繳費不是繳給他,他只是通知客人來我們公司繳款,然後他會負責整理現場施工照片並且存檔,如果我沒有時間過去,我會請他去施工現場拍照,但是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工地拍照,除非我沒有空才會麻煩他去,我拍照之後也會把檔案交給他整理。江宥締也會整理客戶的統編、負責人身分證、還有聯絡電話、地址,客戶名單、統編跟聯絡方式我跟江宥締都會知道,我們需要開發客戶,也都是我去開發,江宥締有客戶的資料跟聯絡方式,都是由我開發之後提供給他,沒有任何泉鑫機電的客戶是我不知道或沒有聯絡方式的,我只知道江宥締手上公務機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資料跟工作有相關,但是裡面詳細有哪些內容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江宥締在公司任職期間對公務手機的內容管理方式為何,我是從她離職之後的態度,認為她可能會有刪除公務機資料的舉動,但是我無法確認公務機內有哪些資料,她平常使用管理的情形,比如她是否會在公司工程結案之後就將該工程的對話刪除,或是平常就會整理刪除不必要的照片等等,我皆不清楚等語,是究竟被告原先持用之公務手機內存有何資料、被告將該公務機寄回前刪除那些資料,告訴人均毫無所悉,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遭被告刪除,證人陳鴻銘亦自陳該公務機內客戶連絡方式被告未刪除,自難憑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即認對話紀錄遭刪除,告訴人公司並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或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之犯行,自與刑法342條背信及同法第359條罪嫌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本案除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鴻銘之主觀臆測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公司申告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自承公務機內客戶聯絡方式未被刪除,且未能證明被告究係刪除何資料,或有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遭被告刪除,自難僅以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認聲請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要件不合等為由,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檢視原署卷證資料,對照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有據,且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予以維持。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再議,惟查:

⒈按依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他人」之電磁紀錄等為行為客體,先予敘明。聲請人公司配發公務機予員工使用,被告離職時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徵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查被告將公務機寄還聲請人公司,且無證據公務機有何受損害之情,足見被告人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離職時,業已盡到保管、交還公務機之義務。況被告獲配置公務機一事,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被告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均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論及於此,雖理由略欠完整,然不

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結果。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已為原檢察官查明事項,或係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或係與本案宏旨無關事項,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爰不一一論駁。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使聲請人配發予被告之公務機內存之電磁紀錄屬於聲請人所有,然被告是否有「無故」刪除上開電磁紀錄,需先探究其主、客觀是否欠缺正當理由,始構成本罪。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銘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公司負責

行政跟整理資料,行政業務包含整理文書資料,他也要跟客戶聯繫,例如要通知客戶繳費,但客人繳費不是繳給他,他只是通知客人來我們公司繳款,然後他會負責整理現場施工照片並且存檔,如果我沒有時間過去,我會請他去施工現場拍照,但是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工地拍照,除非我沒有空才會麻煩他去,我拍照之後也會把檔案交給他整理。被告也會整理客戶的統編、負責人身分證、還有聯絡電話、地址;被告有客戶的資料跟聯絡方式,都是由我開發之後提供給他;現場施工照片由我拍照之後,傳送給被告,我認為公務機上面會有,所以我就沒有留存;被告公務機內資料跟工作有相關,但是裡面詳細有哪些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內,他對公務手機的內容相關管理方式;我是從他離職之後的態度認為他可能會有刪除公務機資料的舉動,但是我無法確認公務機內有哪些資料,他平常使用管理的情形,比如他是否會在公司工程結案之後就將該工程的對話刪除,或是平常就會整理刪除不必要的照片等等,我皆不清楚等語(1062號他卷第45至47頁)。經核證人陳鴻銘之上開證述,可見聲請人泉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配發公務機內電磁紀錄之使用、管理與保存,並無明確、具體之規範或指示要求被告應永久保存特定相片或對話紀錄。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LINE對話、相簿資料遭刪部分,因為公務手機從我任職他們公司起都是我在用,陳鴻銘也沒有看過手機內容,內容大部分是我紀錄自己的工作情形,跟廠商或建築師約時間的對話,相簿裡面也是工作內容,我之前在告訴人公司當行政助理。我會刪除手機裡面的資料,是因為陳鴻銘曾經跟我說手機要定期清除不需要或已經結案的資料,而且相簿內的資料公司內都有紙本,在台水、台電公司也有紙本等語(1062號他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主觀之認知,上開電磁紀錄於便利自己工作上暫時使用後,已無將之存檔之必要,因無庸特別留存,如隨手刪除亦屬自然。自難謂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之情事。又員工於行政業務處理過程中,為避免手機或電腦儲存空間不足,或產生管理及分類上之困擾,定期清理已結案之施工照片或對話紀錄,本屬從事行政工作之人之合理管理範疇及工作常態。何況證人陳鴻銘亦自承不清楚被告平日對公務機之管理情形,亦無法具體指出公務機內存有哪些必須留存之資料,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被告係「無故」刪除配發公務機內之電磁紀錄。

㈢至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並非無故刪除配發公務機內之電磁紀錄,已如上述,該等行為亦難認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且該等行為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明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