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楊雅純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5年5月12日檢愛115上聲議962字第1159006937號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檢愛115上聲議962字第1159006937函認再議不合法駁回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而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對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蔡燿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雅純明知聲請人對國立成功大學提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案外人郭棓渝等3人提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案外人郭棓渝於不詳時間變造被告2封電子郵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0年度簡字第28號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外人郭棓渝並未變造被告之電子郵件等語;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審理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外人郭棓渝並未變造被告之電子郵件等語,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實,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嗣該偽證案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以115年5月12日檢愛115上聲議962字第1159006937號函略以:「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著有解釋。又刑法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此因證人之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上開法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提起告訴,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是本案臺端之告訴並非合法,而係屬告發性質,臺端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並非合法。」函覆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78號卷及該卷內附之臺南高分檢115年5月12日檢愛115上聲議962字第1159006937號函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委任代理人對前揭函文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按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已明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為同法第258條所規定之「認再議為無理由」(即經實質審究再議理由之意)所駁回之處分,與本案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未曾實質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即認再議不合法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既為上開函文,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是否確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縱聲請人舉出不同之法律上見解,仍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