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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AC000-A1132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吳昱葳律師被 告 彭正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本裁定如記載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姓名、年籍、公司地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公司地址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C000-A1132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A02(原名:彭○○)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5年5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前為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1327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員工。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女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因故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被告

居住(地址詳卷)之員工宿舍,嗣A女服用藥物而在上址員工宿舍3樓房間內休憩,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員工宿舍3樓房間內,乘A女服用藥物並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㈡A女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因故再次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嗣

A女飲用酒類而在上址員工宿舍3樓房間內休憩,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員工宿舍3樓房間內,先乘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得逞,隨後A女驚醒並表示反抗之意,被告仍強行徒手壓制A女之手,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係受B男(即A女配偶)脅迫、恐嚇方配合B男承認有本案之性交行為,且遭脅迫方簽立和解書一節悖離常情,被告既已自陳對A女有為本案行為,原偵查機關未查,據以被告事後之辯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未傳訊訴外人黃徨璟當庭訊問,難認偵查程序完備,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案

發當時僅有A女與被告在場,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參以A女遭被告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後,均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以補強其指訴,亦未提供於案發後有告知他人其遭被告為本案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相關證據等節,是相關事證已難以蒐集,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情事,即屬有疑。又A女雖於113年8月初告訴B男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情,且經B男證稱A女陳述案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為恐慌緊張等語,然A女遲至113年8月初始告訴證人B男本案發生經過,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則證人B男所觀察上開A女之情緒反應,是否源於被告對A女所為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乙情,尚屬有疑,無法依此補強A女之指訴。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經診斷出患有強迫症、失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本案發生後經診斷出患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乙節,佐以上開症狀之成因多樣且複雜,自難僅憑A女於案發後有就診且患有上開症狀之客觀事實,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因本案簽立和解書,然B男對於被告簽立和解書之進度,有一定之支配權限,衡情被告當時係隻身一人前往證人B男住處,且現場尚有證人B男之友人,並由證人B男之友人協助錄影,被告似有可能係基於恐懼、情勢所迫等原因而簽立和解書。益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簽立和解書之當下,確實有遭恐嚇脅迫,並非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尚非無據。故本件未查得有相關曾在場見聞之證人或錄影紀錄,A女亦未曾有各次相關報警或當下立即通報之求助資料,則A女指訴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行為,除A女之單方指訴外,仍乏相關證據以為補強,從而實難僅憑A女之前開言詞,逕以被告與刑法相繩。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⒈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26日凌晨,我當時因為吃藥無

法開車回家而在員工宿舍3樓休息,性交過程我不知道,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生殖器,我因為疼痛感醒來,我推了被告一下,他就跑到樓下去;113年5月27日凌晨,在員工宿舍3樓休息室,睡夢中被告壓制我的手,我醒來問被告你在幹嘛,他什麼都沒說持續對我性侵,當下我因為喝酒沒有力氣可以抵抗等語(警卷第7、11頁)。然A女案發後非但未向他人求救或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反於翌日再度前往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居處,依A女所述,又遭被告再次乘機性交,甚至是強制性交,惟A女再度未向他人求救或就醫,亦無提供當下因服藥、飲酒無法返家之具體事證,卻於2個多月後方向配偶B男陳述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情,A女之反應、舉措顯有違情理,尚難僅以A女與其配偶B男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有本案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非全無疑義。

⒉再者,A女雖於113年6月14日、113年9月5日前往身心科就診

,在本案案發後經診斷患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乙節,然A女於112年6月6日即經診斷患有強迫症、失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有A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如密封資料袋),可見A女於案發前即有身心狀況,是其案發後經診斷之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是否確實與其遭被告性侵害有關連性,抑或與其他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所承受之壓力等等有關?佐以A女與其配偶曾離婚、復婚6、7次,關係分分合合,業經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53頁),可見使A女備感壓力者並非單一原因,是A女之壓力來源是否為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仍有疑慮,故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⒊聲請意旨一再以B男113年8月11日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及同年月

12日被告簽署之和解書(警卷第15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第35至37頁)作為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然經被告自警詢即稱非屬其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B男與被告通話及見面前,確實曾於113年8月11日晚上7時13分傳訊「好最好跟我聯絡 不然我出手就是你家了」予被告(警卷第45頁),被告1分鐘後即回撥語音電話予B男,通話22秒後,被告旋又撥打電話予B男通話36分鐘(即上開通話譯文所指之通話,警卷第57頁),而B男所提供之通話譯文中被告未曾明確承認其有A女所指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佐以簽署和解書在場之B男友人杜沛蓁於另案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當天去B男住處向他收取借款,B男問我是否知道和解書怎麼寫,我就說可以寫一次給他看,B男就拿和解書給我,當時和解書是空白的,我就在見證人欄位寫上我的名字、身分證資料,並蓋手印,……我不知道和解書在和解什麼事情等語;另一在場之B男友人黃徨璟於另案偵查證稱:我大概有聽到在談B男老婆的事情,但我不敢問,因為那種問題太奇怪了……,但我都待在室內跟B男的媽媽說話,我不知道B男和被告在外面有無衝突,只有聽到外面有大小聲,好像有說到和解書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證人杜沛蓁及黃徨璟既均於另案證稱不知本案和解書簽署過程,則聲請意旨以未傳訊其等作證,認偵查程序未完備,應無理由。是被告於簽署和解書前一天接獲B男所傳「好最好跟我聯絡 不然我出手就是你家了」,由證人杜沛蓁證稱該和解書B男具有支配性、證人黃徨璟證稱有聽聞大小聲,則被告隻身一人至B男住處,周遭均為B男之友人,被告供稱其基於恐懼、情勢方有本案之通話譯文及和解書,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完全同意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或認為被告業已自白,而得補強A女之證述。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一節,除A女指證外,尚乏實據可佐,是以,實難僅憑A女之供述,而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2次犯行。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