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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邱翰伯(原名邱秦弘)代 理 人 陳于文律師

曾偲瑜律師被 告 葉人文

杜佳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8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翰伯(原名邱秦弘)以被告葉人文、杜佳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6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又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僅就原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提出聲請,是聲請人原告訴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三、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杜佳韋係基麥修蝦蜜公司之電腦維修業務負責人,被告

葉人文為葉雪創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電腦維修業務負責人,被告2人為同行,彼此有分工合作之關係。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因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故障,而前往基麥修蝦蜜公司尋求資料救援方案,被告杜佳韋向聲請人稱由基麥修蝦蜜公司負責將本案手機資料全部救援,報價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等語,聲請人因而交付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予被告杜佳韋,被告杜佳韋再將上開手機資料救援工作轉包予被告葉人文處理。嗣被告杜佳韋向聲請人開口無故加價至10萬元,聲請人認為不合理,因而拒絕支付上開維修費用,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聲稱倘不支付手機救援費用10萬元,則無法取回本案手機1支及上開行動硬碟2個,而將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及上開行動硬碟2個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杜佳韋於113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表示由基麥修蝦蜜公司

負責將本案手機資料全部救援,報價為4至5萬元左右,聲請人始交付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予被告杜佳韋,之後被告杜佳韋報價提高至10萬元時,聲請人並未同意,故被告2人既未取得10萬元之合法債權,自無從主張其等就本案手機1支及上開行動硬碟2個有留置權,而被告2人一再拒絕返還之情形,足認被告2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原檢察官竟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請准許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予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㈡經查,被告2人未返還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予聲請人之

緣由,聲請人主張係因其前往「基麥修蝦蜜公司」尋求資料救援方案,被告杜佳韋向其稱由「基麥修蝦蜜公司」負責將本案手機資料全部救援,報價為4至5萬元左右等語,其始將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交予被告杜佳韋,然於113年9月16日前往被告杜佳韋工作室時,被告杜佳韋無故口頭加價至10萬元,其認為不合理,拒絕支付上開維修費用,被告2人因而拒絕返還等語,被告2人則認聲請人前來維修時,其等一開始雖有報價為4至5萬元,然此為一開始還沒正式檢修,只能依手機初步判定狀況去預估報價,而且聲請人也忘記其手機密碼,聲請人寫好幾組密碼都是錯誤的,因此需要破解密碼,所以費用會比較高,而且隔了兩個多月後,其等發現手機內資料量比較多,因此估價也會提高,當時因為聲請人正好來維修另1支手機,其等有告訴他,因為資料量較多,費用可能會達10萬元左右,聲請人說若費用在10萬元內就直接維修,若超過10萬元就再通知他,本件因為聲請人尚未付款,所以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保管在店內等語。而觀諸被告杜佳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可聽見聲請人表示其目前預算為10萬元,如果進度救到10萬元還沒救完,可能還要再增加時,請被告杜佳韋再另行通知,到時其再考慮要不要繼續救下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其等於收受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後,有另行告知聲請人維修費用可能會達10萬元左右,聲請人說若費用在10萬元內就直接維修,若超過10萬元就再通知他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又被告2人與聲請人發生上開維修費用之爭議後,被告杜佳韋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傳送「找第三方公正單位調解保障彼此權益,雙方該提出的疑慮或佐證現場提出,讓第三方去做評斷,您如果覺得報價不合理,可以現場提出其他店家對於相同故障情形(不進系統卡恢復模式、容量爆滿、忘記密碼解鎖)的報價做參考,另外現場確認我方救回的照片資料,如果確認內容正確,現場依原本的協議金額付款結清(對於費用有爭執現場做協調)。認為資料有出入或費用無法達成共識,現場刪除備份,退還手機及硬碟,後續手機故障狀況與資料問題互不干涉。(有疑慮您可以自己委託您信任的專業人士陪同確認手機狀況)」、「您打從一開始就表明取機不簽任何文件 站在我的立場我也必須自保 勢必沒有辦法直接讓您取回手機 如果您現在願意拿回手機並簽署文件那就一樣找調解委員會處理 地方的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一樣會有法律效果 就算走法律途徑也是會先進行調解 只是通常程序可能是幾個月後的事情 就看您要不要做調解盡快解決事情 調解委員會不會是你我指派的第三方單位 不管要找北區東區永康區中西區等等的都可以 也不會知道當天主持的委員是誰 您也可以請您信任的人陪同調解 他們扮演的角色就是居中協調 協調結果要不要接受就是看個人 我的訴求一樣就是現場確認資料 覺得內容不對 那就放棄資料 現場確認手機狀況簽立合約取回手機 就這麼簡單」訊息予聲請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34、38至39頁),可見被告杜佳韋認雙方已生爭執且彼此互不信任,乃一再提議尋求第三方進行調解,如能解決彼此爭議,在雙方均有保障之情況下,讓聲請人取回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被告2人並非完全不願返還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被告2人面對消費爭議之處理過程,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2人在聲請人完全拒絕其等上開提議、完全未付任何款項(原本之4至5萬元亦完全未付),且未釐清彼此爭議而無從保障雙方日後法律責任之情形下,單純拒絕聲請人所提之無條件返還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復得科技資料救援服務申請書係被告葉人文委託復得科技

有限公司進行儲存媒體資料救援之申請書,被告葉人文是否有將本案手機1支及行動硬碟2個交予復得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儲存媒體之資料救援、復得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之維修費用為何,核與被告2人與聲請人上開報價均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影響對本案之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