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 皇緯焊接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舜麗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被 告 王明杰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皇緯焊接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明杰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至聲請再議代理人廖孺介律師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事務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在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聲請人委任張仁龍律師、陳柏元律師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狀,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羽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羽暘公司)、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盛輝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間受羽暘公司及鑫盛輝公司委託,承接「日月光K13廠廢水桶槽預製及安裝」工程,雙方約定須按期陸續給付工程款。嗣被告於113年1月4日為給付第一期10%工程款前,要求聲請人開立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支票用作保固抵押(票號:QA0000000號,下稱支票1),聲請人交付支票1後,被告即命定作人於113年1月5日先行給付聲請人10%工程款含税162萬7,500元,因支票1屬保固之性質,並非現存之債務而須待將來保固責任確定後始能行使票據權利,故聲請人並未填載發票日。嗣聲請人即進場開始進行承攬工程,但羽暘公司或鑫盛輝公司並未依約於113年2月5日再給付15%之工程款含税244萬1,250元,直至113年3月5日以前,鑫盛輝公司始單方面發文要求聲請人依該公司決定方式請款,鑫盛輝公司與前次113年1月5日付款前相同要求聲請人開立200萬元之「保固票」,然此次被告要求聲請人填載發票日113年3月5日,聲請人即開立支票(票號:QA0000000號,下稱支票2)交付被告,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收到20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將用作保固抵押、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填上發票日113年3月5日後,背書轉讓予安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提示而行使之;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將用作保固抵押之支票2,背書轉讓予安鑫公司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提示,造成聲請人未預期該甲存帳戶有支票1、2提示領款,因而存款不足無法兌付,於113年5月9日退票影響聲請人及其負責人之票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支票1及支票2均為專案經理即證人蘇昭仁所收受的「保證票」,支票1應該是113年1月間開立的,支票2應該是113年3月初開立的,因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尚未出工,且113年3月初也才只施工一點點,所以聲請人是預支工程款,我才要求聲請人開立相同金額的「保證票」給我抵押,聲請人才提供支票1及支票2,收到支票後我們才撥款,通常是工程完成、驗收完畢後,對方才會開立「保固票」用來擔保工程沒有問題,保固期為1年,保固期滿後,我們才會將保固票還給對方,與聲請人是113年1月初簽報價單、3月材料才到,材料是我們提供,聲請人只有帶工,沒有帶料,本件工程尚未完成,不會有保固的問題,告證四工程進度請款方式上所載113年3月5日「保固票」,是公司小姐不懂法律才會把「保證票」變成「保固票」;本件工程是因證人蘇昭仁介紹,我才會找聲請人施作工程,沒想到聲請人後來多次向我預支工程款,甚至發生聲請人積欠工人薪資的情形,導致我自行攜帶現金至現場發放工人薪資,且約定要做8個桶子,5月間聲請人卻說他們只做2個桶子,且桶子要漲價;聲請人並未施作完工即離場,支票1及支票2是擔保,始將支票背書轉讓給廠商安鑫公司,但遭退票,因此另外再匯款給安鑫公司等語。
(二)證人蘇昭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支票1及支票2都是由我經手的,因聲請人要預支工程款,依照約定第1次在工廠預製時可預支百分之30的工程款,等到要做第2個桶槽時才可預支第2次的工程款,但本件聲請人尚未做到第2個桶槽時就要再次預支工程款,且聲請人希望預支的工程款金額已超過所約定的額度,所以我才請聲請人開立「保證票」,因聲請人的工程尚未做到預定進度,若先給聲請人工程款,擔心聲請人會跑掉,我收到支票1時,已經是完整的支票,上面有寫發票日期,若不是完整支票,公司也不可能會收;剛開始聲請人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請款,但我擔心工程款全額支付給聲請人後,無法擔保聲請人會協助我們完成工程,所以我們才會補寫告證四的工程進度請款方式,這是公司小姐製作的,其上113年3月5日之「保固票」200萬元是寫錯了等語,足徵雙方就支票1上之發票日是否在交付予證人蘇昭仁時即已填載發票日乙節,存有歧異,已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況且,本件支票1及支票2原本經檢察官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支票上之發票日「113 3 5」之筆跡、墨水、時間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支票2張上發票日期欄上「113 3 5」字跡,其墨色反應不同。二、因「113 3 5」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字跡是否相符無法認定。
三、「113 3 5」字跡書寫時間是否相同,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282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三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1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於拍攝支票1當時,支票1之發票日為空白,尚無法證明交付支票1時,是否屬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是自難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再質之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與被告及證人蘇昭仁接洽都是我處理,當時僅有報價單,並無簽立契約,支票1是收定金時開立的,並無填載發票日,開這張票是作為我收定金,若沒有進去施作,可以去做兌現,給票前我有拍照,發票日是有人填上去的,且依照報價單,若我有填寫發票日,也應該要填2月5日,怎麼會是3月5日;支票2是因被告遲未付款,導致我們公司無法發薪水,與對方談判後,要求我們先開立支票才要支付工程款,且告證四工程進度請款方式有載明支票2是「保固票」;因對方的工程有很多缺失,造成我們停工,我有要求重新議價,但對方不接受,且片面解約將我們的工具、機台清出,時間為113年5月間,東西遭清出2日後,銀行就通知上揭2張支票已遭提示等語,是就本件支票1及支票2究竟為「保固票」抑或為「保證票」,雙方各執一詞,然依證人林宏龍上揭所稱,聲請人所開立支票1係因作為收取定金,若未進場施作可持以兌現,而開立支票2係因先開立支票被告才要支付工程款等節,足徵聲請人開立支票1及支票2予被告之原因係作為擔保聲請人進場施作工程及預支工程款之用,與工程實務上「保固支票」係用以擔保保固期瑕疵修補之目的有所不同;再者,支票發票人本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支票本質上屬無因證券,不論發票原因為何,持票人屆期依法提示票據,本即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縱發票人就票據原因事實有所抗辯,仍須由法院加以判斷,然無從倒果為因認定執票人提示支票之舉,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支票發票人因存款不足退票遭票據交換所註記退票紀錄,係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辦理,而存款不足係因聲請人未如期將上開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所致,非被告所能決定。又聲請人與被告所負責之鑫盛輝公司雙方確存有工程糾紛,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7日離場,已如前述,並有鑫盛輝公司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22日發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113年7月22日發給鑫盛輝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聲請人有違約之情形,已達雙方所約定之可動用保證支票之條件,為保護其自身公司權益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廠商提示票據,客觀上即屬行使票據權利而非屬詐術,主觀上應係為保障公司之利益,而非以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為目的,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妨害信用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的部分:證人林宏龍的證詞可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支票1是收定金時開立的,『並無填載發票日』,給票前我有拍照、、發票日是有人填上去的,且依照報價單,若我有填寫發票日,也應該是要填2月5日,怎麼會是3月5日」等語,核與聲請人指訴:「將未填載發票日的支票1交付予被告」並無不同,堪認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上開具結證述可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聲請人對被告之指訴,故可認聲請人將支票1交付予被告時,該支票1上並未填載發票日。被告於113年5月7日擅自將聲請人焊接設備從廠區搬出,拒絕聲請人進場施工,並將上開支票1背書轉讓予安鑫公司透過合作金庫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提示而行使,造成聲請人未預期該甲存帳戶有支票1提示領款,因而存款不足無法兌付,於113年5月9日退票,被告始於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催告請求修補瑕疵。由上開事實可見,被告是先於113年5月7日使聲請人無法施工,再於113年5月9日前行使支票1、2之票據權利,雖被告偵查時之陳述:「通常是工程完成、驗收完畢後,對方才會開立『保固票』用來擔保工程沒有問題、、、,本件工程尚未完成,不會有保固的問題,告證四是公司小姐不懂法律才會把保證票變成『保固票』」等語,惟被告始於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催告請求修補瑕疵,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就詐欺得利未遂罪的部分:由鑫盛輝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催告請求修補瑕疵的存證信函,被告對聲請人的民事案件所提出的工程進度請款方式可知,本案支票2確實是「保固票」,否則被告的鑫盛輝公司又何必於113年7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催告請求修補瑕疵?被告對聲請人的民事案件所提出的工程進度請款方式裡面還有被告公司的用印,並註記:「※煩請開立113 年3月5日之保固票,金額為2,000,000元,於工程保固期結束後歸還」,再再顯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是臨訟卸責之詞。
3.既然本案支票2是「保固票」而非「保證票」,被告卻於113年5月7日擅自將聲請人焊接設備從廠區搬出,拒絕聲請人進場施工,並將上開支票2背書轉讓予安鑫公司透過合作金庫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提示而行使,造成聲請人未預期該甲存帳戶有支票2提示領款,因而存款不足無法兌付,於113年5月9日退票,被告始於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催告請求修補瑕疵,依據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是先於113年5月7日使聲請人無法施工,再於113年5月9日前行使支票1、2之票據權利,雖被告偵查時之陳述:「通常是工程完成、驗收完畢後,對方才會開立『保固票』用來擔保工程沒有問題、、,本件工程尚未完成,不會有保固的問題,本件被告不僅明知支票1未填載發票日且其未經授權,亦明知支票2是「保固票」而非「保證票」,卻於113年5月17日就擅自將聲請人焊接設備從廠區搬出,拒絕聲請人進場施工,再將支票1、2背書轉讓給安鑫公司,而安鑫公司透過合作金庫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提示而行使,造成聲請人未預期該甲存帳戶有支票1、2提示領款,因而存款不足無法兌付,於113年5月9日退票影響聲請人及負責人之票信甚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並請求調查支票1之發票日是否為被告所填寫,請向證人林宏龍及被告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數」銀行調閱其等開戶留存之印鑑,並以該等印鑑上的名字、日期等字跡,及被告尚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交付的三張支票等字跡為基準,送請調查局或中華工商研究院作筆跡鑑定,因認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剖析,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對於系爭2紙支票究為「保證票」抑或「保固票」性質而各執一詞,然由證人林宏龍證述可知,聲請人所開立支票1係因作為收取定金,若未進場施作可持以兌現,而開立支票2係因先開立支票被告才要支付工程款等節,足徵系爭支票之性質係作為擔保聲請人進場施作工程及預支工程款之用,與工程實務上「保固支票」係用以擔保保固期瑕疵修補之目的有所不同。再者,由被告及聲請人等人之供述均知,系爭2紙支票之性質無論是供「保固」或「保證」,其均作為擔保之用,縱支票1其上之發票日為空白,其性質亦屬實務上承認之『空白授權票據』,縱該支票上之日期為被告所填載,亦可認為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聲請人違約,已達雙方所約定之可動用保證支票之條件,為保護其自身公司權益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廠商提示票據,客觀上即屬行使票據權利而非屬詐術,主觀上應係為保障公司之利益,而非以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為目的,是聲請人所主張為筆跡鑑定等情,已無必要。是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有關聲請人指摘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妨害信用等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詳細論列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茲補充如下:
(一)保固票在工程實務上是承攬人於工程或裝修完工驗收後,開給業主或定作人的擔保票據,用來保證在約定保固期內若有施工或材料瑕疵會負責修繕,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開立支票1時,其剛向羽暘公司及鑫盛輝公司完成報價;於同年3月5日開立支票2時,其剛於同年3月1日派人動工,有報價單(見竹檢他字卷第10頁)、施工報表(見竹檢他字卷第131頁)在卷可憑,觀諸證人林宏龍與證人蘇昭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至13頁),顯示證人林宏龍於同年3月5日猶向證人蘇昭仁抱怨羽暘公司及鑫盛輝公司簽回報價單後,聲請人馬上承租宿舍提供施工人員使用,卻因為等圖、等材料、等下單等因素,以致白花1個月之宿舍費等情,益徵聲請人於同年3月5日甫動工不久,應不及完成任何1座廢水桶槽之預製及安裝,自無完工驗收可言,實難認聲請人開立支票1、支票2之用途在於作為完工驗收後保固之用。
(二)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向羽暘公司及鑫盛輝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記載「1/5收取10%工程款電匯(提供同額公司支票作為抵押)1,550,000(未稅)1,627,500」,係使用「抵押」之用語而非「保固」,參以證人林宏龍於偵訊時證稱:第1張155萬元是收定金的時候開立等語(見竹檢他字卷第37頁),可見其認知「1/5收取10%工程款電匯(提供同額公司支票作為抵押)1,550,000(未稅)1,627,500」之性質相當於定金,則聲請人出具報價單所謂之「抵押」,自是指擔保日後發生契約效力或履約之爭議,羽暘公司及鑫盛輝公司能取回已先行支付聲請人之該筆款項而言,堪認支票1係「保證票」而非「保固票」。
(三)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報價時,原訂付款條件為按期付款,亦即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各付工程總價之10%、15%、25%、25%、25%),嗣經雙方協議改變請款方式為聲請人每完成1座廢水桶槽之預製及現場組裝,方能請款該座廢水桶槽施作金額之30%及60%,而不再是按期付款,此觀蓋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並經證人林宏龍簽名之「日月光K13廠廢水桶槽_工程進度請款方式」書面即明(見竹檢他字卷第76頁),而羽暘公司於同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時,聲請人既未完成任何1座廢水桶槽之預製及安裝,則該筆款項本非羽暘公司依工程進度所應支付聲請人之工程款,堪認被告所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也才只施工一點點,所以聲請人是預支工程款,我才要求聲請人開立相同金額的「保證票」給我抵押等語,以及證人蘇昭仁所證稱:因聲請人的工程尚未做到預定進度,若先給聲請人工程款,擔心聲請人會跑掉,所以才請聲請人開票,上開書面記載113年3月5日之「保固票」200萬元是寫錯了等語,均屬非虛,參以本案工程當時根本不生保固問題,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未拘泥於上開書面所使用「保固票」、「於工程保固期結束後歸還」等文義,認定支票2為「保證票」而非「保固票」,就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誤。
(四)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說明無法鑑定支票1及支票2所載「113
3 5」等字跡是否相符之原因,在於「113 3 5」等數字本身之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使然(見南檢他字卷第23頁)。是以,縱如聲請人聲請再議時請求調取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時所書寫之姓名、日期等字跡後,再次送筆跡鑑定,仍然會囿於支票1所載「113 3 5」數字本身之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之因素而無法鑑定,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未將本案發回為上開調查,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五)證人蘇昭仁收到支票1時,其上發票日期究為空白抑或已填載為「113年3月5日」之爭議,證人林宏龍與證人蘇昭仁各執一詞,且因「113 3 5」數字本身之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衡諸罪移唯輕,本即難以遽行認定支票1之發票日期有遭偽造情事,遑論被告並非第一手收到該支票之人,更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是以,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理由中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論斷,惟本案縱然不採「空白授權票據」之論點,依告訴人之舉證及檢察官偵查結果,本即無從達到跨越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仍不得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八、綜上,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聲請理由或係以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或係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均非適合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或依本案既有事證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