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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宗榮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洪得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民國115年6月1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榮(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洪得晉侵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5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妻,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同年8月2日施行)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一、三雖認,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為「交付審判」制度之轉型,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惟依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顯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時,『視為法院已提起公訴』」之擬制起訴效果不同。從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後刪除擬制起訴之修法方向觀察,二種制雖均為對檢察官不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惟法院於修正後審核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因無擬制起訴之效力,即毋庸如裁准交付審判時,審查原不起訴處分卷內資料呈現之結果須已達起訴門檻。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得晉與告訴人吳宗榮長年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點,在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下同)225-44地號土地(下稱225-44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種植酪梨樹數棵,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吳宗榮所管領使用及告訴人賴勇所有之225-44地號土地侵占入己;復於114年10月25日15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225-44地號土地噴灑農藥,致該土地上由告訴人吳宗榮所種植之葛鬱金枯萎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侵占部分:

⑴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數年前種植酪梨樹時,尚

難預知數年後會有界址爭議,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意圖」,似認為被告所占用重測前225-44地號土地於重測為賴勇所有、告訴人經管之土地範圍,重測後界址不明,致生爭議,但告訴人一再強調,被告無權占用之225-44地號土地種植酪梨樹(即225-44地號土地三角形範圍),不管於重測前後,均位於賴勇所有、告訴人經管之225-44地號土地範圍(聲證1,225-44地號土地重測前航照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劃線部分為被告占用範圍),本件竊佔爭議與重測無關。檢察官一直誤導偵查方向,沒有釐清被告所占用位置係位於225-44地號土地之何處,是否與114年重測經界糾紛有關,以114年重測後225-44地號與225-31地號土地有經界糾紛,逕下結論本件係因重測爭議後界址不明,被告並無竊佔故意云云,難昭折服。

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種植酪梨時,我父親認為種植範

圍都是在225-31地號土地,後來112年鑑界時,發現占用到225-44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於112年鑑界時即已知悉占用到225-44地號土地(聲證2,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複丈通知,申請人:洪榮川),益證本件實與114年土地重測之界址範圍無關。告訴人前申告被告的父親洪榮川在112年間無權占用225-44三角形土地種植酪梨,涉及竊佔等罪,目前尚由台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029號(宙股)偵辧中,洪榮川於該案中係抗辯稱,225-31地號、225-44土地有土地交換、分管契约之協議云云(惟空言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均否認之),足見被告一家係抗辯有土地交換云云,自認有權使用225-44地號土地三角型土地範圍,而與114年之重測經界爭議無關。告訴人於再議程序中一再說明此節,並請求檢察官調另案偵查卷參辧,檢察官也都置之不理。檢察官偵辦方向,一直認為是重測後產生爭議,但被告於112年就知道占用225-44地號土地,至今仍然排除告訴人的占有、使用、收益,請求鈞院調台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參辧。

⑶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鑑界時,就已經發現占用到225-44地

號土地,迄今仍持續在225-44地號土地種植酪梨樹、噴灑農藥,排除告訴人之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在本件申告後,仍於115年5月2日在225-44地號土地新栽植酪梨樹(聲證3,115年5月2日被告種植酪梨樹苗之照片),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無訛,檢察官豈能縱放被告。

⑷至於高分檢駁回處分第2頁有關雙方於台南市政府調處、經台

南市政府做成114年11月4日府地測字第1141484450A號書函及調處記錄表,告訴人竟不知此事,詢問母親吳張換、賴勇均堅稱無此事,此部分請容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

㈡毀損部分:

有關毁損罪部分,檢察官略以告訴人雖主張葛鬱金枯死,所提出114年8月22日貝爾公司之檢測報告檢測内容為有機火龍果云云,惟:

⑴吳張換於警詢中提出所謂114年8月22日貝爾公司之檢測報告

,吳張換之意思為:114年8月時被告就有噴灑農藥之行為,導致其所種植之火農果經驗出有農藥反應,而無法取得有機認證等語,並非以該份檢測報告作為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噴灑農藥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葛鬱金枯死之佐證。此部分恐係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誤解吳張換之意思,待閱卷後再針對此節表示意見。

⑵告訴人所種植的葛鬱金枯死,係因被告所噴灑農藥而枯死,

偵查中告訴人有提出清楚之照片可供參酌,照片中清楚呈現經農藥噴灑之處,作物呈現一片枯死之狀況,而未經噴灑之處,則呈現綠意盎然,本案既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也坦承有噴灑農藥之行為,及葛鬱金枯死之照片可參,因此告訴人所種植的葛鬱金枯死,與被告噴灑農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辯稱:「當時種植酪梨時,我父親認為種植範圍都是在2

25-31地號土地,後來112年鑑界時,發現占用到225-44地號土地」等語,足證被告已知悉所種植之酪梨樹占用225-44地號土地,也對於225-44號土地上有告訴人所種植之作物一節,應有清楚認識,告訴人仍在225-44地號土地上噴灑農藥,不顧及所噴灑農藥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作物死亡,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已有毁損告訴人之作物的未必故意。檢察官未詳查上情,徒以225-44地號土地與225-31地號土地間有界址爭議云云,謂被告無毀損之故意,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有達,告訴人豈能甘服。

⑷被告早於112年即無權占用告訴人經管之225-44地號土地種植

酪梨樹,持續至今,於告訴人申告後,仍然於115年5月2日新栽植酪梨樹,視法律規範於無物。甚至侵門踏戶,不顧及225-44地號土地是告訴人所經管土地,告訴人種植農作物,被告竟然執意噴灑農藥,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葛鬱金枯死,行為該當竊佔罪、毀損罪,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檢方未將被告起訴,於法有違。爰請求鈞院依法准予告訴人提起自訴。

五、本院查:㈠侵占部分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為說

明對象,惟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聲請人就侵占部分改以竊佔罪嫌作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罪名,二者罪名即有不合。聲請人就竊佔罪嫌部分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係就未經不起訴部分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失請求提起自訴之基礎,依法自屬無憑,先予敘明。

⑵按竊佔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就他人土地私擅佔據

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之情形,而侵占則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自己合法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易持有為所有,二者均以持有他人所有物為前提。本件被告就其在聲請人所管領使用225-44地號土地上種植酪梨之事實,不論係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或聲請意旨所指之竊佔犯嫌,均以被告占有225-44地號土地為前提,二者部分事實同一,故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侵占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

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涉犯侵占部分,與其有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之竊佔部分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台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29號)中,依法原不得提起自訴。雖然112年6月21日修後增列有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者,不在同條項限制之列,惟該但書係指對於偵查之案件,法院已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法院尚未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並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本院認為此部分竊佔如成立,則被告竊佔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無另行論罪必要,亦無提起自訴之實益。如不成立竊佔,則被告同一占有使用聲請人土地之種植酪梨,並未為出賣土地或在土地上增建建築物等處分行為,亦難評價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同無須准許提起自訴。

⑷況被告此部所為,是否涉有竊佔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之225-44

地號土地,聲請人此部分權益,本可循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排除侵害、返還所有物、給付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等民事權利之保障;被告是否涉有竊佔犯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029號案偵辦中。聲請人此部分民、刑事權利之維護並無何無法行使或發生困難障礙情事,而被告所為是否涉有刑事罪責,亦經台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29號另案偵辦中,核無提起自訴之實益,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毀損部分:

⑴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據以指認被告有毀損罪嫌成大智

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1份,係於114年8月間,以225-3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有機紅龍果作為檢驗標的,核與本件聲請人所稱受損之時間為114年10月25日、作物種類為葛鬱金、種植土地為225-44等,與聲請意旨指遭受被告毀損的時間、地點及作物種類均不符,自難以前揭檢測報告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尚難直接認定聲請人所種植之葛鬱金枯萎是否確因被告噴灑農藥所致,於法有據,自非無憑。且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225-31地號土地範圍內噴灑農藥,客觀上因藥劑飄散而波及225-44地號土地,抑或被告係在聲請人主張之225-44地號土地範圍內噴灑農藥,均非無可能,但被告既然無毀損聲請人種植作物之故意,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法說明原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所為推論並無何違背常情或違法失當,難認有何不可採。

⑵聲請意旨再以:『「當時種植酪梨時,我父親認為種植範圍都

是在225-31地號土地,後來112年鑑界時,發現占用到225-44地號土地」等語,足證被告已知悉所種植之酪梨樹占用225-44地號土地,也對於225-44號土地上有告訴人所種植之作物一節,應有清楚認識,告訴人仍在225-44地號土地上噴灑農藥,不顧及所噴灑農藥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作物死亡,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已有毀損告訴人之作物的未必故意』等語,主張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毀損故意,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依聲請人於警詢中提出之葛鬱金受損 照片觀察(警卷第35-37頁中編號 1、2、3、4、5、第47-54頁),確有部分葉面呈現黃色,惟該葉面變黃係植株因應季節變化?染病?或受被告噴灑農藥所致?且該葉面變黃會導致葛鬱金全面枯萎死亡或掉葉重生?如會死亡,共有多少植株死亡?價值為何,均屬不明。聲請人除前揭葛鬱金葉面變黃之照片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實上開其受毀損之具體情節,則聲請人謂其種植之葛鬱金遭被告噴灑農藥行為而毀損等情,於法即有疑義。

⑶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聲請人所指之114年10月25日15時許

,在其管理之225-31地號上噴灑農藥,惟否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土地上葛鬱金之行為(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44頁反面)。依聲請人提出被告占用其土地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如附件),225-31地號土地確與225-4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是針對我的作物噴灑,並沒有要針對告訴人的作物,有時候會因為風向問題,會飛過去」(偵卷第44頁反面),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原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為被告既然無毀損聲請人種植作物之故意,縱有噴灑農藥波及聲請人葛鬱金之行為,亦難論以毀損罪責,於法難認有何違失,聲請意旨猶執再議時提出遭駁回之理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於法難認妥適,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未為偵查、偵查未備或若行偵查可能發生案情重大變化之可能,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誤,聲請人此部分本就理由不備,而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自無准許提自訴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