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萬鑫銘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佳容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林逸穎律師被 告 許智翔
蔡雯婷
許齡月
羅祥珉
張蒔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許智翔於民國114年8月2日9時33分仍向聲請人傳送訊息,胡毓匡(聲請人公司原代表人)旋於同日10時47分及14時31分密集傳訊予被告許智翔,明確表示其不同意搬貨,萬鑫銘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鑫公司)實際係由巫哥負責營運,雖被告許智翔往日與告訴人實常通訊之軟體,過往亦未曾發生無法聯繫之情形,且現今智慧型手機普遍具備預覽訊息之功能,自告訴人114年8月2日傳送上開對話予被告許智翔至被告等人實際搬取系爭貨物,中間相隔長達4日,被告推諉未查看告訴人訊息顯有違常理,核被告所為應係「刻意不點開對話、製造未讀外觀」,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讀取上開訊息遽推認其缺乏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明知雖胡毓匡曾短暫表示同意搬貨,惟其隨後即撤回同意,然被告等5人於114年8月6日前往搬貨時,並未向現場員工揭露上開胡毓匡不同意搬貨之客觀事證,反而僅出示對其有利之舊有對話內容部分,刻意隱匿後續反對搬貨之關鍵訊息,使現場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合法搬貨之授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次查,被告許智翔於114年8月1日,佯稱貨款未清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胡毓匡是否同意搬回上開貨品,此一「事前徵求同意」之舉措,在在彰顯被告等5人主觀上完全明知且承認系爭5,203件貨物之實質占有權與所有權已移轉予聲請人公司,並無系爭貨物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事,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萬鑫公司以被告許智翔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通知後,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以被告許智翔佯稱因貨款未繳清
,應返還進貨商品云云,致聲請人之代表人胡毓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4分回傳訊息同意被告許智翔搬運走商品云云。㈡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伍星銘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伍星
公司)與萬鑫公司於114年7月底因進貨商品貨款未繳清、商品進貨方式等問題起爭執,告訴人主張被告許智翔等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日某時,先由被告許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代表人胡毓匡佯稱因貨款未繳清,應返還進貨商品云云,致胡毓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4分回傳訊息同意被告許智翔搬運走商品,然胡毓匡於114年8月2日14時31分再次傳訊表示不同意搬運商品,惟被告許智翔等5人竟於114年8月6日13時許,前往萬鑫公司成大門市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由被告許智翔、蔡雯婷向萬鑫公司在場員工出示前開胡毓匡同意搬貨之LINE訊息,再由被告許齡月、羅祥珉、張蒔慰將PALLADIUM品牌之鞋子、衣服、配件共5203件商品搬走。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5人均否認犯罪,而查⑴告訴人胡毓匡於警詢陳稱:伍星銘品公司與萬鑫銘品公司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我對於公司運作不是很瞭解等語,則萬鑫銘品公司向伍星銘品公司進貨商品是否採取買斷方式,即上開商品所有權是否已移轉至萬鑫銘品公司,尚非無疑。⑵又查,被告許智翔於114年8月1日確實有因貨款未清而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搬回上開貨品,告訴人亦回覆「我同意伍星銘品有限公司搬貨」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已難認被告於要求返還上開貨品當時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告訴人雖稱其事後已表示不同意被告搬走商品,然觀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4年8月2日9時33分向告訴人傳送「我們以後也別聯絡了,不見」,告訴人雖於同日10時47分回覆「因為萬鑫都還是巫哥負責營運,我之前說的也不能算,實在抱歉,對不起」、再於同日14時31分許傳送「麻煩請你立刻停止搬貨,我不同意搬貨,感謝你的配合,搬的貨也不可以帶走,請立刻歸還」等文字,惟此際被告已無再讀取告訴人上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搬貨前或搬貨之際,是否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搬貨乙事,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之員工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許智翔自始承認有搬走上開貨品,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貨品並未支付全額貨款等情,則被告認告訴人之貨款未清償而搬走貨物以抵銷其債務,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⑶綜上,本件既難認被告5人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㈢本院認聲請人公司原代表人胡毓匡於警詢中供承為公司實際
負責人(見偵卷第44頁),因此,對聲請人是否付清系爭貨款自難諉為不知,其供稱貨款還在整理中,114年7月尚未結算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自然屬實,何況聲請人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貨款業已付清之證據,故可知聲請人與伍星公司間確有貨款未清償無誤,則聲請人主張被告許智翔「佯稱貨款未清」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胡毓匡是否同意搬回上開貨品云云,尚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許智翔「刻意不點開對話、製造未讀外觀」云云,然被告許智翔既未閱讀胡毓匡所傳訊息,其如何知悉胡毓匡所傳之訊息是要撤回同意搬取貨物之內容?故被告許智翔等人僅出示胡毓匡同意搬取貨物之訊息予聲請人之員工觀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且聲請人此點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自難予採信。再本件系爭貨物既存在貨款是否清償?貨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及被告許智翔等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51條保護自己權利之自助行為?在在顯示本件應係民事糾紛無疑。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卷內事證已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等人所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要件尚屬有違,應屬民事糾葛,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