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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 馮建權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被 告 張華容

黃錢碧桃

楊承敏

曾秀蘭

葉昇超

王風勝上列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馮建權以被告6人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4768號、115年度偵字第1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5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昇超、張華容、王風勝、楊承敏、黃錢碧桃、曾秀蘭等6人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被告葉昇超為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被告王風勝為榮家主任;被告張華容、黃錢碧桃為榮家之照服員;被告楊承敏為榮家護理師;被告曾秀蘭為榮家護理長。緣被害人即代行告訴人馮建權之父親馮德文於104年12月18日起入住榮家(原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後遷移至上址),代行告訴人並與榮家簽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養護進住定型化契約書,而約定由榮家提供養護、照顧、醫療等服務,詎被告張華容、楊承敏、黃錢碧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至7月之不詳時間,在照護被害人之過程中,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且上開三人本應注意提供適當之醫療服務,避免被害人之傷勢擴大,竟疏未注意而疏於照護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葉昇超、王風勝、曾秀蘭均身為榮家之主管人員,本應對被告張華容、楊承敏、黃錢碧桃為適當之監督,並採取對應之措施且亦應核實照護紀錄是否實在,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被告張華容、楊承敏、黃錢碧桃為上開傷害行為,而延誤就醫,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葉昇超、張華容、王風勝、楊承敏、黃錢碧桃、曾秀蘭等6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承敏、黃錢碧桃、張華容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害人自104年12月18日起即長期臥床居住在榮家內,於114年10月9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患有:⒈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性組織炎(於住院前發生)、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疑似骨鬆性骨折;⒊肺炎、⒋低血鈉;且該時間在榮家主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師為被告楊承敏等情堪以認定。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性組織炎之生物機轉,函覆結果略以:㈠患者長期臥床雙手僵硬變形,故骨折難以手術或固定治療㈡⒈開放性骨折為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故感染機率較高。⒉患者長期臥床雙手未使用且僵硬,且住院期間僅臥床仍造成橈骨骨折,非常可能為骨質疏鬆導致骨骼無正常強度極易骨折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2月18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885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可佐;且經調閱被害人114年1月1日至115年3月3日區間之健保紀錄,被害人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已有73筆之就醫紀錄等節,有健保查詢資料1份可佐;另酌以被害人已為89歲之高齡長者,應可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實有可能係因被害人自身長期臥床且骨質疏鬆而導致其受有上開骨折傷勢,且又因骨折傷勢為開放性傷口,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害人所受之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性組織炎傷害與被告楊承敏、黃錢碧桃、張華容之照護行為,有何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且在被害人於114年9月1日起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期間,經醫師註記「病人左上之攀縮嚴重,擺位時請注意」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5年3月12日高總南醫字第1150001738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可佐,亦可證被告楊承敏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另觀諸榮家護理紀錄,於114年7月28日確實記載週日換藥護理師發現住民左前臂傷口較上次上班相比有改變情形,7/28保健組黃靖媛醫師診視後開立Cafadroxil 1#BID5天,與每日協助傷口護理,灼膚星始用紗布覆蓋,續觀;且於114年8月6日及同年8月7日確實分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外科及骨科就診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115年4月7日南榮保字第11501000048號函及所附護理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健保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5年4月15日高總南醫字第1150002513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各1份可佐,實已可認在發現被害人傷口與之前明顯改變之情況下,已立即尋求醫師之協助,並在持續換藥未好轉下,已由被告楊承敏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實難認被告楊承敏由何未盡照護義務之客觀情事,是尚難逕認被告楊承敏及平常照護被害人之被告黃錢碧桃、張華容有何疏於照顧之過失行為。而既被害人之上開傷勢與被告黃錢碧桃、張華容、楊承敏並無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且上開三人亦無過失之行為,則被告葉昇超、王風勝、曾秀蘭三人自難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而難以該罪責相繩。至代行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黃錢碧桃、張華容、楊承敏有以不詳方式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害人之上開傷勢與被告黃錢碧桃、張華容、楊承敏並無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且查無被告黃錢碧桃、張華容、楊承敏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積極證據,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黃錢碧桃、張華容、楊承敏。應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性組織炎傷害,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害人有關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函覆結果,亦未排除被害人為骨質疏鬆導致骨骼無正常強度極易骨折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2月18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8850號函在卷可參。是再議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有過失傷害及傷害等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是原檢察官以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

七、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另補充如下:

㈠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有關「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機轉為何」等事項,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具體函復:「患者長期臥床雙手未使用且僵硬,且住院期間僅臥床仍造成橈骨骨折,非常可能為骨質疏鬆導致骨骼無正常強度極易骨折」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2月18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8850號函附卷可佐,故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害人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原因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尚與卷存證據不符。

㈡另依被告王風勝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自104年12月18日起入

住榮家時,即已中風癱臥在床,左手攣縮無法活動等語,另被告曾秀蘭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自入住榮家前,就有中風後左手蜷曲僵直之情形,並常會因摩擦產生傷口,因為左手蜷曲僵直靠近身體帕會形成壓傷,所以在左手跟身體之間會墊小枕頭區隔,但被害人還是會微許移動摩擦造成傷口,經換藥後可痊癒,但會反覆發生等語,是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見被害人左手攣縮之情形已持續甚久,故於被害人長期臥床之期間,因骨質疏鬆、骨骼無正常強度而導致受有本件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確有可能,且依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函復可知,被害人之骨折情形難以手術或固定治療,且因屬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因此感染機率較高,故尚難逕以被害人受有上開骨折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而遽論被告等人有疏於照顧之過失或故意傷害之犯意。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之函復資料及健保查詢資料可見,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榮家均有護理人員固定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且亦密集帶同被害人前往診所、居家護理所及醫院進行醫療診治,嗣於114年7月28日榮家護理人員發現傷勢有改變之情形時,即請醫師協助開立藥物並為傷口護理,後於114年8月6日換藥時發現有骨頭不平整之情形時,當日即由護理師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外科就診等情,有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115年4月7日南榮保字第1150100048號函及所附護理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健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依上開事證亦難逕認被告6人有何違反照顧義務之疏失。至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多屬主觀臆測,本院認均無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