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振銘
被 告 郭見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振銘告訴被告郭見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9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30日,以檢義115上聲議1389字第1159009731號函覆:本案聲請再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核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因上開駁回再議係認聲請「不合法」而非「無理由」,且聲請人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