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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陳鳳珠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陳昆正

陳亮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並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修正前「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修正為「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修正之理由,係為避免對於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亦即該項規定僅係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所規定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之必備之前提要件並未變更,亦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須符合係告訴人不服並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之必備程序要件,始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若未符合上開必備之程序要件,此欠缺即屬不可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固以被告A02、A03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由提出告訴,然聲請人就所指被告二人上開涉嫌之犯罪,因非直接侵害聲請人之法益,並非該犯罪之被害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告訴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5年1月6日檢孝115上聲議30字第1159000331號函知聲請人係告發人而非得對本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5年1月6日檢孝115上聲議30字第1159000331號函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依修正後即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並非告訴人,且上開告發而經本件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亦無所謂存有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必備之程序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