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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漢駿被 告 蘇韋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續字第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林漢駿告訴被告蘇韋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因聲請人嗣後委任律師而得事後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