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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 鄭進興被 告 吳全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故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其聲請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進興以被告吳全銘涉嫌偽造文書等案

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9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聲請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又聲請暫緩或展延10日之法定期間,待法律扶助律

師完成指派及委任後,再由律師協助其聲請提起自訴等語,惟告訴人應於接受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其聲請暫緩或展延自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