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政旭代 理 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林政憲
林珮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政旭以被告林政憲、林珮雯(下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上聲議字卷第43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為被害人林增雄之子女,嗣被害人於113
年10月1日死亡。被害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府西路房地)於111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吿林珮雯之子楊俊逸名下;被害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下營區土地)於11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吿2人名下;被告林珮雯於113年6月26日13時33分許,登入被害人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介面,將其內存款轉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不詳金融帳戶;被告林政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林珮雯於113年10年7日12時12分許,登入被害人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內,將存款美金3萬元轉匯成65萬4,000元後存入上開被害人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9分許,自被害人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內存款轉出65萬4,000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提領現金6萬元之事實,有郵局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府西路房地及下營區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府西路房地及下營區土地部分: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府西路房地及下營區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之地
政士郭淑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林珮雯找我代辦不動產登記,我也有跟被告林政憲連絡過,我知道被害人林增雄是被告林珮雯的父親,我有打電話問過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很好,對答都沒問題,當時我問被害人府西路房地是否要過戶給楊俊逸,被害人說他沒有意見,要過戶給被告林珮雯或孫子楊俊逸都可以,被告林珮雯說她要跟被害人購買這件房子過戶給楊俊逸,且有匯款紀錄,我就幫他們做買賣,下營區土地部分,我也有打電話跟被害人談過,有跟他確認是否要贈與過戶給被告林政憲、林珮雯,被害人說好,當時被害人能夠正常跟我對談,我有問被告林政憲說被害人要把這塊土地過戶給他有無意見,被告林政憲說他沒意見,所以我就幫他們去辦過戶登記等語(調院偵卷第82至84頁),足證證人郭淑英於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均有與被害人林增雄確認意願,被害人林增雄均同意移轉登記至楊俊逸及被吿2人名下等情,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指稱:無法確認接聽電話者是否為被害人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無任何依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臺南市私立美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美
麗園長照中心)於113年1月接手照顧被害人,至同年6月1日辦理退住,被害人於美麗園長照中心住宿期間,對答如流適切、意識清楚,於同年5月10日參與美麗園長照中心之活動時,口語表達能力佳,可自行講述自己製作作品的想法等情,有美麗園長照中心114年11月3日美麗園字第1140000045號函暨函附之照護紀錄1份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57至78頁),足認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以前之意識清楚且能表達自己之意思。再觀之卷附申請下營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被害人印鑑證明(調院偵卷第47頁反面),申請日期係113年4月3日,而被害人於該日亦有由家屬辦理請假外出(其後被告林珮雯來電通知改成請假外宿)一節,亦有上開美麗園長照中心照護紀錄可佐(調院偵卷第61頁),足認上開府西路房地、下營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被害人同意而申辦,且被害人亦因此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㈢被告林珮雯113年6月26日轉帳150萬元部分:
被告林珮雯辯稱:15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要買房子,後續要接被害人過來跟我一起住,所以被害人說要資助我頭期款等語(他卷第45頁)。經查,被告林珮雯於警詢中陳稱:(問林增雄死亡前,身體狀況為何?)答:腎衰竭、高血壓、無法行走,生活起居需看護幫忙,原先住安養中心(安南區美麗園),後來搬去臺北跟我大哥林政憲住。(問:承上,平時均由何人照顧?)答:之前住新營區府西路時跟住安養中心都是我在照顧、整理,在父親往生前三個月搬去我大哥住處,就是我大哥、大嫂跟看護照顧,我大概一個月去探望一次等語;被吿林政憲則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帳戶平常都交給我們使用,密碼也有跟我們講等語(他卷第65頁反面)。
再參以前揭美麗園長照中心照護紀錄,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以前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情,已可認定,被吿林珮雯本次轉帳時間雖為113年6月26日,然距113年5月僅有不到1月之時間,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於此短短一個月內間已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自應認被害人此時仍有意思能力。另被告2人與被害人為父子、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害人原授權被告2人等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被害人生前自由決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任意置喙。又被告林珮雯與被害人長期關係親密,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自願贈與被吿林珮雯購屋之款項,並非不合理,聲請人若認此部分侵害其民法上繼承權利,應依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尚難據此即認被吿林珮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犯行。
㈣被害人過世後,被吿林政憲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吿林珮雯113年10年7日轉帳及提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 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長期關係親密,已如前述,依常理當
認有共同生活之情,參以被害人生前與被告2人或有同居生活過程,或由被告2人照顧渠等因而持有保管其印章及帳戶等情,亦可認被害人係授權被告2人代為提領其帳戶款項以供生活支出及事後開銷,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害人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代為處理相關開銷支出之情事,尚與常情並不相悖;而衡諸常情,親人葬禮之全部費用支出,並不僅限支付葬儀公司之費用而已,應尚還有其他之相關雜支事項等並無收據之費用支出,且依現今經濟環境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款項尚稱合理並無明顯超領之情形,足認被告2人提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供住院等醫療費用、其它生活及喪葬費及事後開銷等費用。堪認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應無違背被害人生前之本意,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以不正方法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自難繩以該等罪責。㈤聲請人雖辯稱檢察官未提示前揭美麗園長照中心函文、府西
路房地及下營區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等證據云云,然前開證據係偵查檢察官依法向前揭單位發函調取,其證據能力自無瑕疵,縱於偵查中未提示供聲請人表示意見,亦非因此即無證明力。又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讓其與證人郭淑英對質詰問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得命證人與其他證人對質,亦得命被告與證人對質,然偵查中對質與否,乃偵查檢察官依個案裁量,非證人之權利,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予詰問、對質機會侵害其程序權益云云,亦非的論。故聲請人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開示該項證據供其表示意見及未與證人對質詰問為由,即謂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已屬無據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2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㈦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日8時37分許 6萬元 2 113年10月1日8時38分許 6萬元 3 113年10月1日8時40分許 2萬元 4 113年10月1日8時42分許 1萬元 5 113年10月2日12時23分許 6萬元 6 113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 2萬8,000元 7 113年10月9日10時57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