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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莊錦龍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曾森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394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並訂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5年1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詔安厝保安宮」主任委員,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在道路放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或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或其他類似物,以維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道路○○○○0○0號附近,設置「詔安厝保安宮」之廟宇牌樓。嗣於113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適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見前有廟宇牌樓之際,已閃煞不及,因而撞擊該廟宇牌樓樓柱,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2月29日晚間4時47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被告未經許可在道路上違規設置牌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公路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該等法規保障公共來往之安全,被告未經聲請許可設置牌樓,已有對於公共安全之漠視,且製造出危險源,且無任何防止碰撞之警示燈及彎道前設置警告,任意讓危險源持續存在,終至本件碰撞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之違規設置牌樓,與本件之死亡車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害人是否有酒駕或是否未依規定行駛於路面,並不能防免被告之刑責。故原不起訴認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背如上之論理。更何況,依照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稱之道路範圍除了車道外,尚包括路肩在內,被告設置牌樓雖非正常車道,但仍屬於道路之範圍。被告違法設置牌樓柱於路肩上,進而發生本件死亡車禍,原檢察官竟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有違誤。退萬步言之,關於設置牌樓柱是否為路肩有疑義,此部分原駁回再議書如有不同認定,自應向主管機關調閱資料或函詢予以確認,然偵查機關捨此不為,竟以現況有無鋪面來認定是否路肩,顯然已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稱「死者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內之車道上,不得任意超出路面邊緣線行駛,而該處道路既未建置路肩,被告於路面邊緣線外泥土地面處設置牌樓柱,自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法佔用路肩之情事,則死者違規騎乘機車於道路外,並自行撞及被告所設置之牌樓柱,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被告設置牌樓柱之行為亦與死者之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害人是否行駛於正常道路上,乃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偵查機關據此而認被告不可歸責,容有違背論理。

(四)綜上,無論是否路肩,雖平常不作為車道行駛之用,然仍可用於緊急情況下之臨時避難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違法無權設置。由於本案現場未有任何監視器存在,故被害人發生碰撞有諸多可能,諸如與其他車輛發生會車時往右閃避、其他車輛從後超車行駛時被害人往右閃避、被害人精神不濟、疲勞駕駛、現場視線不佳以致於未看到牌樓柱之設置、機車故障失控撞上、酒駕…等諸多可能性,如果被告未設置牌樓柱於該處,被害人可避免撞擊致死。故本案發生死亡車禍確實與被告違法設置牌樓柱於該處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偵查機關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背論理。且原檢察官未就所援引之證人供述為調查及要求具結,並就該牌樓柱設置位置究竟是否是路肩函詢主管機關,均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為此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如若被告未在本案車禍地點設置牌樓柱,即不會發生被害人自撞死亡之結果。惟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1、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設置詔安厝保安宮之牌樓柱。然該牌樓柱並未設置在道路及路面上,且距離道路尚有一定距離,並未有阻擋道路通行或視線之情形。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明顯偏離道路而撞向一旁牌樓柱,則縱認被告未經許可違規設置牌樓柱,亦不當然會發生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撞牌樓柱之情事,是其設置牌樓柱與被害人騎車自撞之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其血液內驗得乙醇,乙醇濃度為10mg/dL(約為呼氣濃度0.05mg/l),參以法院判決實務,對於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一而定,有以每小時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為推算標準,亦有以每小時0.07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更有以每小時0.080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判決)為推算標準,縱以最小值之每小時0.0628毫克,並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距離檢測時間約14小時計算,被害人於本案事故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有每公升0.9292毫克(計算式:0.0628×14+0.05=0.9292)。佐以證人劉俊良、曾朧興、曾信夫、侯慶宗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害人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參加宴會期間飲用威士忌酒後明顯酒醉等語,是自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因不勝酒力,而於騎乘機車時偏離道路自撞牌樓柱之可能,尚難認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設置牌樓柱所致。

3、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篇第8點之道路空間配置原則,僅快速道路有必須設置路肩強制規定,其餘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則並無必須設置路肩之規範。再依同規範第2篇第2章道路橫斷面設計2.4有關路肩之設置規範,係規定非快速道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宜設置寬度 0.25公尺以上路肩;如有中央分隔島或快慢分隔島,其邊緣應留設0.1公尺以上淨距。則依上開規定,市區道路除快速道路外,並非路面邊緣線以外之處均可稱為路肩,僅符合前述規範並依同規範第9章以瀝青混凝土鋪面、水泥混凝土鋪面鋪設者,方可稱為路肩。

4、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路段係鄉道,並非快速道路,自無強制規定應設置路肩之必要。而現場白色實線之路緣線外側至排水溝處雜草叢生,並非瀝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鋪面,而屬泥土地面,顯與路肩之要件不符。又本案牌樓柱所設置之位置係於泥土地面上並橫跨至水泥混凝土之排水溝邊緣,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內之車道上,不得任意超出路面邊緣線行駛,而該處道路既未建置路肩,被告於路面邊緣線外泥土地面處設置牌樓柱,自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法佔用路肩之情事。則被害人違規騎乘機車於道路外,並自行撞及牌樓柱,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被告設置牌樓柱之行為亦與死者之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5、現行實務見解對於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之認定確有不一致之處,本件縱認被害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亦難僅因無從認定被害人發生事故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即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反之,事故當時被害人如無酒後駕車之無從安全駕駛情形,則其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顯屬有意所為之違規駕駛行為,亦難因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所致之事故遽入被告於罪。

(三)經對照卷內資料,被告所設置之牌樓柱係位於路面邊線外未鋪設瀝青之泥土地面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至28頁)。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於道路邊線外一定距離處設置牌樓柱,應不足以對駕駛人形成直接且具體之行車危險或壓迫,難認會因此必然或通常導致被害人自摔而撞擊該牌樓柱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得課以過失責任之情形。則被告縱有未經申請設置牌樓柱之舉措,惟上開牌樓柱並未明顯阻礙用路人行車之動線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他人於路面邊線外違規設置牌樓柱、停放車輛或是擺放其他物品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結果。執此,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設置牌樓柱之行為,與被害人肇事自撞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如非被害人騎乘機車偏離道路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於路面邊線外設置牌樓柱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本件被害人偏離道路騎車因而自撞牌樓柱致死之結果。是被告設置牌樓柱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被害人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過失致死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及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