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蔡宗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37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反省不敢再為犯罪行為,不會逃跑,因父親無人照料,請求讓被告返家,也可定時至警局報到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案已於114年12月24日宣判,對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期徒刑1年3月,現被告已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期,是第二審之事實審有再開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其次,被告先前自陳已為車手面交過7次等語,羈押原因及經濟條件未變,可見其違犯本件並非偶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㈢至被告以上述理由請求具保停押,然其於訊問中自陳現父親亦
獨自居住等語,而親人照護便利性並非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本件羈押事由亦非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所陳實非有理。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交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