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冠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前揭調查表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