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川田受 刑 人 黃聖文上列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3479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川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聖文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黃川田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於115年3月3日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無所獲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