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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薇安受 刑 人 歐宗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5066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薇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薇安因受刑人歐宗延所犯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理由如下:㈠受刑人前因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薇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分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115年6月23日執行拘提情形報告書及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現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