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人傑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示。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4年8月21日確定,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114年度執保字第332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茲被告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詳卷附收文戳章),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