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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李進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目前因毒品等案件,於台南監獄服刑中,期間所

犯之案件:①妨害秩序判刑6月(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5年2月(6次)(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③交通過失傷害判刑4月(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經由聲請數罪合併(有期徒刑6年2月)。

㈡受刑人所觸犯之案件,妨害秩序及過失傷害皆為微罪,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所得金額也不多,固經由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6年2月顯有過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案件之受刑人犯罪行為最根本原因,仍來自於「長期受毒

品侵蝕,精神狀況不濟,辨識能力下降,況且所販賣毒品之金額也甚微。」尚非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彰,若令受刑人長期待於監獄內,而非盡速回歸支持系統完整之家庭,使其對於社會之隔絕,與社會之接觸截然斷層而無相當之社會正常經驗,反而將不利其再社會化。本案件之裁定,顯然有違「合目的性裁量」義務,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有違德不卒之憾。懇請鈞院本於合目的性裁量,酌情減輕裁定之刑責,對受刑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進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請求重新定刑,惟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職權可酌定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認原裁定有定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