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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被 告 范丹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有父母需照顧,理當不會棄之不顧逕行逃亡,且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願意繳納保證金,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故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本件撤銷被告之羈押或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范丹淇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全卷屬實,合先說明。

四、茲因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經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衡以重刑加身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或確定後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羈押原因仍屬存在。㈡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名、罪質,其尊重法律之意識

及態度,佐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拿取之財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之鉅,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重,危害公眾財產交易秩序及國家司法追索之情節非輕。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之權力有效行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本院認為上述虞逃風險,目前並無其他替代手段可資控管,認對被告續行羈押應屬適當,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並以提出保證金之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皆難採認。綜此,聲請人主張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