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任雨涵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雨涵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任雨涵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4號),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所,惟本案既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終結,被告已遵期到庭,且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已無無故不到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事,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請求解除其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在上開住址,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25頁),而聲請人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卷審理筆錄可參,審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且坦承全部犯行,是審判程序既已終結,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裁定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