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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川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川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上開2罪均係出自受刑人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具有較高之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對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