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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邱郁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4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郁中於監所之保管金係為雙親及家人辛苦工作賺錢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非屬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收入,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扣款,係為保護第三人財產之目的。為此懇請鈞院准將保管金扣除部分退回聲明異議人,僅扣除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工作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者而言。

三、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嗣上開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9日確定並移送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先後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撥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上開犯罪所得,並註明「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其雙親及家人辛苦工作賺錢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不得執行沒收對語。惟受刑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檢察官自得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又保管金既為受刑人親友提供受刑人在監所內日常生活使用,該款項即為受刑人所有,而屬受刑人之財產,則檢察官依法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後,就餘款為犯罪所得沒收,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受刑人權益之維護,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情事。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