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宗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6月12日南檢和申114執10124字第1159048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德所犯詐欺、洗錢及妨害公務等案,均已確定,且受刑人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後,已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4日、同年5月29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理由係因受刑人甫於11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因配偶家屬要求須舉行迎娶儀式及宴客,相關婚宴之籌備需時6個月,故請准予受刑人延緩報到執行,待115年底再擇期傳喚受刑人報到執行,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將影響受刑人之服刑情緒,且受刑人並非拒絕入獄服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通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前開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之,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本件聲明異議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2日南檢和申114執10124字第1159048402號函拒絕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處分為客體,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之意思表示,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即屬得依法聲明異議。然查,上開函文擬執行之案號為①114年度執字第10124號詐欺案有期徒刑1年、②115年執更字第203號洗錢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③115年度執更字第204號妨害公務案有期徒刑10月。而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661號駁回抗告確定。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46至47頁)。是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諭知罪刑之判決及裁定,是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