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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家名具 保 人 黃春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家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春梅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之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依卷內證據所示,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顯然非其住所,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緝字第753號案件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時,雖將執行傳票寄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附屬租屋處、高雄市○○區○○○巷0○000號2樓,嗣以傳喚不到為由,發拘票交由員警執行拘提,然該等傳票均為寄存送達,且經員警持拘票至該等處所執行拘提,受刑人已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等事實,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亦未實際居住在該等處所。

(三)據此可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有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之必要,但卷內並無公示送達相關資料,是本件送達程序未臻完備,尚難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可認為逃匿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