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瀛盈受 刑 人 洪子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4年度執字第8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瀛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林瀛盈(原名施瑩瑩)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洪子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子富前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洪子富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之拘票與拘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林瀛盈,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洪子富於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否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合法送達至林瀛盈之住所,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林瀛盈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