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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淑娟受 刑 人 許萬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張淑娟因受刑人許萬明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許萬明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萬明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張淑娟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許萬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0日雄檢冠崗114執助1761字第1149102257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拘提結果各件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