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雯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雯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雯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考量經函詢受刑人時,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是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內,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03號 114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03號 114年12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4年7月2日 ②114年7月9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 115年4月22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 115年6月8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12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 115年4月22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 115年6月8日 備註 1.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