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靜雯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福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靜雯因受刑人即被告蔡福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為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向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參。因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應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