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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9關於「宣告刑」欄「共10月」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10罪」、「犯罪事實」欄「112/08/24」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08/04」;附表編號25關於「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柏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8日」)以前所犯,有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

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此有該裁定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5年7月21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林柏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