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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許瑞淨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瑞淨(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39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滿,請檢察官慮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台上字第572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1月4日以115年度執字第439號執行分案,惟尚未發執行指揮書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就前開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罪刑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可言,是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於執行時能聲請易科罰金,此應向辦理刑事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8